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子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胡子祥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前往收取及轉交不法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蔡承融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蔡承融」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其獲得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16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2,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持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81號被告胡子祥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子祥與telegram暱稱「蔡承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偵查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蔡貽霖,向其佯稱:因個資遭盜用,牽涉到刑事案件,需繳交公證費用云云,致蔡貽霖陷於錯誤,於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42萬元,並依指示在住家等候,胡子祥則受「蔡承融」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號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間,至蔡貽霖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住處,向蔡貽霖收取前揭42萬元,胡子祥得款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該筆現金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號公園內交與「蔡承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蔡貽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貽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胡子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蔡貽霖收取款項之事實,供稱:因為我想賺錢,我問「蔡承融」有沒有賺錢管道,他叫我去某處跟某人取款,可以拿取4萬元報酬等語。㈡告訴人蔡貽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佐證告訴人蔡貽霖於上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㈢證人 薛智仁鄭定緯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稱被告因有欠債,請證人等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即可還錢,故代為招攬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並在臺北市○○○路0段00號等待被告上車。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張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44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號000-00號計程車,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隨後於附近徘徊走動,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前向告訴人取款,再前往南京東路3段14巷,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南京東路3段16號前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蔡承融」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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