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56號原告 葉乾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111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111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交叉口至思源路與頭前路交叉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於111年6月29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9月2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9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10月13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0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0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原處分內容,將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原處分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沒有攝影機,惟當日檢舉人車速很快,是檢舉人先超車,又按喇叭、又逼車,原告生氣才往前超越檢舉人車輛;原處分不公平,檢舉人也有過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前揭採證影片光碟,系爭機車確有在行駛中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同時採取煞車,顯然有妨礙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安全之事實,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車輛不得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規範應熟稔並確實遵守,本件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於7日內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是本件舉發機關依其違規行為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75頁)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17:15:49: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單線道,系爭機車行駛於檢
舉人車輛後方;⒉17:15:58:車道變為兩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系爭機車自檢舉人車輛左後方極近距離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⒊17:15:59:影片中聽聞1聲喇叭聲,其後檢舉人車輛右偏閃
避系爭機車;⒋17:16:03-23:檢舉人車輛加速駛離,系爭機車跟隨在後;⒌17:16:2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機車行駛於
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近;⒍17:16:28:系爭機車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煞車
,致檢舉人車輛煞車;⒎17:16:29: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
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內側車道;⒏17:16:30: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與檢舉
人車輛距離極近;⒐17:16:31:系爭機車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煞車,致檢舉人車輛減速;⒑17:16:35:檢舉人車輛向前駛離,系爭機車於後方閃大燈
;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且函請兩造就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系爭機車先自檢舉人車輛左後方極近距離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致檢舉人車輛右偏閃避後加速駛離,系爭機車跟隨在後,再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煞車,致檢舉人車輛煞車,並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機車再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煞車,致檢舉人車輛減速等情,足認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先超車按喇叭且又逼車,其因為生氣才往
前超越檢舉人車輛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上情,容有疑義。縱認原告前開所述屬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且刻意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讓道,此舉不僅造成檢舉人車輛行駛時閃避之風險,若稍有不慎即極可能釀成嚴重交通事故,原告顯然罔顧其他車輛之路權與行車安全,所為即有不該,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身為合法考照之駕駛人,對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禁止危險駕駛與逼車之規定自應熟悉,卻仍擅為上開違規行為,顯有違規之故意。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欣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