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軍毒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軍毒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康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軍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B0000000)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偵-1350)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固經聲請人以109年度軍毒偵字第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5月6日至111年10月5日,期間1年6月,然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嗣經聲請人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治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因未遵守緩起訴所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而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已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聲請人審酌被告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未能遵期完成,顯見對被告進行機構外之處遇措施未見成效,實有令被告實施機構內處遇以戒斷毒癮之必要,而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屬檢察官適法之裁量,亦無重大瑕疵或不當,並與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違。且被告另故意犯他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111年度偵字第6229、11892、14
341、147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86、88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竹簡字第840號),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