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所誣告之 潘招文李昭湖 竊盜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偽證及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其誣告之行為自白不諱,雖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及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犯竊盜罪,浪費司法資源,且使被誣告者蒙受刑事追訴之虞,惟念及被告係因仲介機械買賣糾紛始出此下策,並非全然無端興訟,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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