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德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受未知詳名之友人「小輝」「 明仔 」之託,拿取裝有第一級毒品之香菸盒,輾轉各地,收取鉅額報酬,原審認其對所運之物為毒品有不確定故意,所為判斷自不違背經驗法則。至上訴人既受該兩人之託,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而沒收之毒品,既已扣案,可得確定,未詳載純度、純質淨重,並不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受警方栽贓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