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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