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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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不唯依憑女子 林秀卿 在警詢中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供證為據,佐以男客 陳水仁 、 姚明寶 於偵、審中結證所述情節相符,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採證並無不合。陳水仁並證稱帶 林女 出場時已交付現款於店內人員云云,由林秀卿所述「全套公司分得(新台幣)八百元」觀之,上訴人仍有營利之行為。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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