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89號原告 盧主道 Raymo
號4樓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被告美商安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nswerP法定代理人 米葛林 Glenn
ch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美商安瑟股份有限公司係設籍美國之公司,其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於民國93年3月8日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向經濟部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並設立分公司即被告,且指 內米葛林 (GlennR.Miller)先生為其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舊識,適原告在臺灣有住所,被告法定代理人遂於93年3月8日央請原告就近擔任經理人,主要任務為幫該公司代為處理稅捐文書,後因原告另有他職而於95年10月31日以傳真向被告提出辭職,原告稍後又於95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辭職之事,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95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接受原告之請辭,原告於95年11月21日為取得憑據,再度委託加州法律事務所以傳真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告已辭去被告經理人職務,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之旨。惟兩造經理人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迄未向經濟部撤銷原告為被告經理人之登記,致第三人易以為原告仍為被告之經理人,原告應行使或負擔因委任關係所生之經理人責任,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認許表、公司登記表、電子郵件等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因經理人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未為變更登記,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須除去,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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