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丙○○住處,逕自開啟該處大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藏放於該屋衣櫃內如附表所示丙○○所有之金飾,前後共計5次。得手後,將竊得之金飾持往如附表所示之當鋪,典當與不知情之 戴文彬鄭長艦朱建宙 等人,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5,600元,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戴文彬、 鄭長鑑 、朱建宙證述明確,復有收當物品資料畫面列印資料、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尋求正途賺取所得,其前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隨意進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表┌───────────────────────────┐│被告乙○○竊盜時間、物品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竊得物品│銷贓方式│├──┼─────┼────┼─────────────┤││93年2月29│方型金戒│典當與高雄市苓雅區大同當鋪││一│日上午11時│指1只。│,得款1萬2,000元。││││││├──┼─────┼────┼─────────────┤││96年4月下│金手鍊1│典當與 馬公市 ○○路國光當鋪││二│旬某日中午│條、金戒│負責人戴文彬,得款4,000元│││12時許│指2只。│。│├──┼─────┼────┼─────────────┤││96年5月18│金兔子墜│典當與馬公市○○路國光當鋪││三│日上午10時│鏈1條、│負責人戴文彬,得款1萬5,000│││許│金項鍊2│元。││││條、金手│││││鍊1條、│││││金戒指5│││││只。││├──┼─────┼────┼─────────────┤││96年7月2日│鑲紅寶石│典當與馬公市○○路98之4號││四│上午9時許│金戒指1│天富當鋪負責人鄭長艦,得款││││只。│1,600元。│├──┼─────┼────┼─────────────┤││96年7月22│鼠型樣式│典當與馬公市○○路○○巷○○號││五│日上午9時│金戒指1│誠信當鋪負責人朱建宙,得款│││許│只。│3,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