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67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48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5日晚上6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新興工商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惟其獲案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檢驗結果,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在卷可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9年3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原審法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5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本為91年5月3日),並經原審法院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上揭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期間,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91年1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4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既已因「再犯」毒品被判處徒刑,其本案之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現行法對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始為此規定,是本件不符「再犯」之規定及上述立法意旨所欲給予自新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檢察官仍聲請觀察、勒戒,於法顯有未合,自難准許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闡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顯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5年期間觀察被告戒斷期間之基準,倘「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⑵又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復認,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上開決議之見解,僅闡釋初犯觀察勒戒後,距第3次所犯相隔5年以上,且於「5年內再犯」,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惟對第2次犯行與第3次犯行間是否限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闡釋未明,然參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以5年做為戒斷期間之基準,倘於5年內未再犯者,即應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在解釋上,自仍應以第2次犯行與第3次犯行之期間,仍係「5年內再犯」,始有上開決議之適用,方符合上開立法意旨。
⑶本件如依原裁定之見解,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縱令
第2次犯行與第3次犯行之期間已超過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行追訴處罰。倘貫徹此項見解,則任何施用毒品之被告僅須曾於「5年內再犯」者,毫不考慮5年之戒斷期間者,縱令第3次犯行與前次犯行間隔50年,僅須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曾於5年內再犯,即應逕行追訴處罰,亦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⑴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⑵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戒治後,於90年10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原審法院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上揭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期間,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4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1級毒品部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於96年1月15日晚上6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係第4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非屬「初犯」,其之前已先多次遭觀察勒戒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是被告於第1次被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則參諸前揭說明,前對被告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無法收其實效,顯已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原審駁回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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