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傷害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之巷弄致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通行而按鳴喇叭,並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手持安全帽及石頭等物品損壞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即下車欲阻止乙○○毀損車輛,乙○○又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臉及左側頭部後方各一下,及用腳踹甲○○之左大腿一下,並於甲○○阻止乙○○砸車時,遭乙○○砸到右手手指,致使甲○○受有右手中指二、三節紅腫疼痛、左上大腿外側疼痛及頭部搖動疼痛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乙○○另涉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因交通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持安全帽及石頭等物損壞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二、三節紅腫疼痛、左上大腿外側疼痛及頭部搖動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 李信東 及證人 廖家翎 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6張、估價單1張及 郭基隆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診療紀錄單在卷可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及傷害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277條前段、第354條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估價單記載及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上之物品,除原審附表所記載外,尚有左右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左前及右後外水切、板金及車頂天蓬等物,原審漏未記載,顯有未洽;(二)按郭基隆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二、三節紅腫疼痛、左上大腿外側疼痛及頭部搖動疼痛之傷害,惟原判決漏未記載右手中指二、三節紅腫疼痛之傷勢,亦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係以安全帽及滅火器毀損告訴人車輛乙節,經查,被告自始均稱其係以安全帽及石頭毀損告訴人車輛,且審酌被告既已自白犯行,當無理由對毀損時所持之工具予以否認,而認被告所言應可採信。況告訴人於原審亦僅稱被告係以安全帽砸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尚難僅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有持滅火器毀損告訴人車輛,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2000元,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聲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依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定執行刑後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前方擋風玻璃一面│8│左前方外水切│├──┼──────────┼──┼──────────┤│2│後方擋風玻璃一面│9│右後方外水切│├──┼──────────┼──┼──────────┤│3│右後車門玻璃一面│10│車頂天蓬、車身護條│├──┼──────────┼──┼──────────┤│4│右前車燈一個│11│前方擋風玻璃、後方擋│├──┼──────────┤│風玻璃、右後方車門玻││5│右前葉子板一個││璃隔熱紙│├──┼──────────┼──┼──────────┤?│6│左前葉子板一個│12│車輛引擎蓋、車身、行│├──┼──────────┤│李箱板金凹陷及烤漆剝││7│右後視鏡一面││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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