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8、
667、668、686、693、703、715、716、72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10次,得手後,將前揭物品據為己有,供己花用。嗣經壬○○、己○○、丙○○、丑○○、癸○○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壬○○、己○○、丙○○、丑○○、癸○○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壬○○、己○○、丙○○、丑○○、癸○○、丁○、庚○○、子○○、戊○○、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壬○○、己○○、丙○○、丑○○、癸○○、丁○、庚○○、子○○、戊○○、甲○○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任意竊取路邊車內置放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1│96年7月│澎湖縣 馬公市 │徒手竊取庚○○機車│辛○○竊│有期徒刑3│││中旬某日│介壽路11號「│坐墊置物箱內之藍色│盜│月│││18時許│青年活動中心│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後方西側廁│臺幣(下同)3千元││││││所圍牆旁│)、紫色小錢包、健│││││││保卡、金融卡│││├──┼────┼──────┼─────────┼────┼─────┤│2│96年7月│澎湖縣馬公市│徒手開啟車號00-│辛○○竊│有期徒刑3│││28日15時│忠孝路30號旁│3263號自小客車車門│盜│月│││許││,竊取戊○○之白色│││││││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現金5千元)│││├──┼────┼──────┼─────────┼────┼─────┤│3│96年8月│澎湖青年活動│徒手竊取子○○機車│辛○○竊│有期徒刑3│││中旬某日│中心前│坐墊置物箱內之黑色│盜│月│││││小背包(內有健保卡│││││││4張、現金4千元)│││├──┼────┼──────┼─────────┼────┼─────┤│4│96年8月│澎湖縣馬公市│徒手竊取甲○○機車│辛○○竊│有期徒刑3│││19日16時│治平路100號│握把上紅色防水袋(│盜│月│││許│「帆船訓練中│內有健保卡、學生證││││││心」後方空地│、行動電話、現金1│││││││百元)│││├──┼────┼──────┼─────────┼────┼─────┤│5│96年9月│澎湖縣馬公市│徒手竊取壬○○機車│辛○○竊│有期徒刑3│││26日12時│中正路115號│坐墊置物箱內之黑色│盜│月│││許│前│皮包(內有信用卡、│││││││金融卡、現金7千元│││││││)│││├──┼────┼──────┼─────────┼────┼─────┤│6│96年9月│澎湖縣馬公市│徒手開啟車號│辛○○竊│有期徒刑3│││26日20時│樹德路36號前│E6-3107號自小客車│盜│月│││許││車門,竊取己○○所│││││││有之碎花紋束口袋,│││││││內有現金5千元及行│││││││動電話│││├──┼────┼──────┼─────────┼────┼─────┤│7│96年9月│澎湖縣馬公市│徒手竊取丁○機車坐│辛○○竊│有期徒刑3│││29日14時│民生路38號後│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盜│月│││20分許│方│包(內有紅色皮夾、│││││││健保卡4張、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提款卡、現│││││││金1千元)│││├──┼────┼──────┼─────────┼────┼─────┤│8│96年10月│澎湖縣馬公市│徒手開啟車號│辛○○竊│有期徒刑3│││8日上午│忠孝路4巷巷│X7-6137號自小客車│盜│月│││10時許│口前│車門,竊取丙○○之│││││││水藍色手提包(內有│││││││小皮包、存摺、本票│││││││、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合約書、│││││││信用卡、行動電話、│││││││現金6萬餘元)│││├──┼────┼──────┼─────────┼────┼─────┤│9│96年10月│澎湖縣馬公市│徒手竊取丑○○機車│辛○○竊│有期徒刑3│││8日13時│樹德路36號前│坐墊置物箱內之粉紅│盜│月│││許││色皮包(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現金1千餘元)│││├──┼────┼──────┼─────────┼────┼─────┤│10│96年10月│澎湖縣馬公市│徒手開啟車號│辛○○竊│有期徒刑3│││9日14時│忠孝路1號前│WX-8327號自小客車│盜│月│││許││車門,竊取癸○○所│││││││有之現金660元│││└──┴────┴──────┴─────────┴────┴─────┘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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