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皮屋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路○○號將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所有之房屋內,以該屋內拾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白鐵大門2面、鋁製長短框架176支及鋁製長短紗窗22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綑綁堆放在屋外,另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生」之友人借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並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友人 劉新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上址幫忙搬運上開竊得之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
二、案經將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應於96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庭接受審理,傳票已於96年4月4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及居所,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兩造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及作案工具之相片共12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持現場拾獲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並尖銳,如持之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侵入他人住宅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情形,茲析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而將修正前僅1元(指銀元,即新臺幣3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得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加重竊盜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再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應更正為刑法第47條)、第55條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鐵鑿1支、鐵撬1支、榔頭2支、活動板手2支、老虎鉗3支、鯉魚鉗1支、斧頭1把及鐵剪1支均係原遺留於現場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亦未到庭答辯,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漏未說明刑法第306條法定刑罰金部分,如何比較適用,及引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固有不合,惟判決結果並無不同,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