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
戊○○○乙○○甲○○兼上二人丙○○法定代理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96年度交訴字第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鄉○○村○鄰○○號○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村1鄰17號路口時,本應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撞及適自中和村1鄰17號住宅前門口起駛左轉,由 呂明珍 所騎乘、車號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呂明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死亡。原告丁○○、戊○○○分為呂明珍之父、母,原告丙○○為呂明珍之配偶,原告乙○○、甲○○則均為呂明珍之子女,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慰撫金;再呂明珍對原告丁○○、戊○○○、乙○○、甲○○均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又原告丙○○支出殯葬費64萬4050元,亦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4萬7273元、原告戊○○○177萬761元、原告乙○○215萬5856元、原告甲○○190萬6176元、丙○○164萬4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與呂明珍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又原告已領到150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