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7日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3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 逕行 舉發,嗣異議人於同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二號大園至青埔段,有2個速限標誌已被塗銷多時(迄今仍是塗銷狀態),該標示不明之速限標誌,令駕駛人無所適從,而國道警察在該路段進行超進取締,難令駕駛人心服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曾於95年10月27日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3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同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B026101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ZAB026101號裁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
2、雖異議人以該路段之速限標誌已經塗銷多時等語置辯,並提出有塗銷速限之告示牌照片二幀為證(圖一為西向要進大園,即往機場方向,圖二為大園往青埔方向),然查舉發路段確有速限標誌乙節,業經證人即本件之舉發員警 陳韋宏 到庭具結證稱:「該路段有速限的標誌,在國道東向大園入口,進來一點五公里處所,有告示牌最高與最低速限,並且前有測速照相。我舉發的異議人違規照片是大園往青埔方向,而我提出的速限告示牌照片,也是大園往青埔方向。我照相的地方沒有看過如圖二的告示牌。我們速限的標誌都是要上高速公路的路口提醒駕駛人速限的情形;異議人圖一是要西向要進大園,往機場方向,與我舉發沒有關係,圖二是青埔交流道,大概在國道二號東向5K,應該是設置在路口處,五點六五點七,已經離我舉發的地方有兩公里之遠。」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4月20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提出速限標誌照片2紙為憑。原審觀諸證人庭呈之上開採證照片,於異議人被舉發路段之前,主管機關確係設有明顯之最高及最低速限,並有警告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該速限標誌及警告標誌設於本件異議人行經之處,供駕駛人遵循辨識,業如前述,而本件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應隨時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異議人雖又以:證人所稱速限之告示牌,是在剛上交流道的地方,其設置沒有辦法讓人看得很清楚,且告示牌的設置比較偏,伊走內車道,沒有辦法看到外緣之速限的標誌云云,然查速限標誌的劃設,本是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是其設置地點、位置及標誌之啟用與否本有其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設置位置不合理或是易造成混淆即可任意違反現有的交通規則,故異議人此節所辯仍不足為採。
(三)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然查本案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漏記違規點數,於法顯有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審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為裁罰。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國道高速公路警局無法提出有力之校正證明,取締刻意捨棄該精準度較高且較無法律爭議之固定照相機,而用較不精準之「流動式」測速照相機採證。(二)該員警此次採證未盡告知之義務,過度擴張其取締之權利與範圍,損害本人「被告知」的權利,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三)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員警所言「該速限標誌都設於交流道匝道口」與事實不符。流動測速照相設置路段應明確,由光碟片可發現,其他車輛可能無法看清。員警取締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6條及警政署所訂定之「員警執行拍照逕行取締之行為規範第5點」云云。
五、本院查:舉發本件違規係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其於行駛中車輛進入偵測範圍即自動偵測,測獲違規超速車輛時,測速照相機於千分之一秒內即自動照相,且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每年均定期接受檢驗,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2月2日公警一文字第0960170030號函可查,是抗告意旨(一)爭執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之精準性,應循行政救濟途徑為之。又抗告人認員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惟查,抗告人未注意同條但書即「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第九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是員警對抗告人超速行駛行徑,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舉發,乃於法有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本院勘驗抗告人所附光碟影片內容起始,即發現該車右方即有顯示限速60至90公里交通標誌,此為證人陳韋宏與抗告人所不否認,縱此標誌距抗告人遭舉發處有3公里遠,惟仍合於前開「300公尺前」之規定,即便沿途未再有其他速限標誌,駕駛人仍應隨時注意路況及其他車輛行車速度狀況,倘抗告人行車速度與同路段車輛相仿,即無受超速舉發之可能,然查抗告人受舉發時間為9時43分,同路段行車數量非少,其時速竟達105公里,顯然較當時同路段車輛為快,應為抗告人所能察覺;又若准抗告人以「速限標誌塗銷,員警未盡限速告知義務」為由免除罰鍰,勢對同路段超速違規受罰者未臻公平,反有違行政法上平等原則。設若有抗告人所指限速標誌設置不當等情,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1797號行政判決意旨:「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是抗告意旨(二)(三)所認,均屬行政救濟範疇,非本院所得審理。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核原裁定無違誤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