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凌虐人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凌虐人犯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係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管理員,皆為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受刑人 陳志民 與人犯即被害人 劉金銓 因鬥毆,經該所戒護科派乙○○、 林志昌 、 張泳芳 、 陳信男 、 林勝勇 及 賴建安 等人將二人提帶至中央台制作談話筆錄。乙○○負責制作被害人之談話筆錄,於制作筆錄中竟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對被害人大聲嚇責,並以手掌毆打,予以凌虐。翌日上午十時許,適由該所人犯管理員甲○○值勤,為懲罰經常違反所規之被害人,而將已上有腳鐐之被害人帶出舍房,先命其做蛙跳、半蹲等消耗體力的處罰後,再將被害人帶進義二舍之大浴室內,令其在浴室脫衣洗澡,旋即以另一雜役( 伍輝義 )通知接電話為由隨之離去,將被害人交由在該所擔任雜役,已事先知會而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受刑人 周文華 (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周文華在甲○○事先授意之情形下,即藉故與當時已上有腳鐐之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吵,進而趁隙將本擬遵令洗澡而卸去身上衣物之被害人,施以暴力強按於地上,手持早已備妥之木條痛毆被害人身體多處,嗣被害人因在未意料間突遭所內之雜役周文華壓制、毆打,遂即奮力掙扎、反抗,周文華則於被害人反抗時更施暴力,對於被害人之頭部、身體續予壓制並持用上開木板繼予毆擊,致使被害人當場受有臉部挫傷、左頸部硬腦膜下血腫、左頸部大腦瘀腫、左大腦下瘀腫、左下腹膜腔瘀血、胸前左第四肋骨骨折、右二、三、四肋骨骨折、右下腹膜腔淤血、左大腿股骨骨頸骨折、右大腿內側挫傷二0〤一0公分、左大腿外側挫傷二0〤一五公分、雙足挫傷各五〤五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後,管理員甲○○始跚跚來遲,進入浴室內,令周文華停止毆打,並指示周文華將已遍體是傷之被害人送回義舍之舍房內,惟此時之被害人因為在其原擬洗澡卸去衣物之際即突遭人毆打、傷害及於反抗時耗盡力氣,且頭部及身體多處亦均已受傷(腹部亦有外傷,內臟也可能受毆)、顱內出血,驚魂難定,食欲全無,三日未思進食,致漸引發心肺衰竭,旋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於送醫之途中,終因急性之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甲○○、乙○○均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乙○○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凌虐人犯罪之事實,係指乙○○受命將陳志民與被害人提帶至中央台制作談話筆錄,並因違規而均上腳鐐時,與同所管理員林志昌、張泳芳、陳信男、林勝勇及賴建安等人,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令已上腳鐐之陳志民與被害人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始令陳志民與被害人起立,陳志民與被害人爬行約計三十公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下腹挫瘀傷三〤二公分、右肘擦傷三〤二公分、左肘擦傷三〤二公分及右下腹挫瘀傷三〤二公分之傷害等情。原判決對以上起訴之事實,隻字未提,遽論以乙○○凌虐人犯罪刑,自非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乙○○負責制作被害人之談話筆錄,於制作筆錄中對被害人大聲嚇責,並以手掌毆打被害人予以凌虐之事實,係以陳志民於技訓所訪談時供述其聽到乙○○對被害人有很大的嚇責聲及巴掌聲為論據。然乙○○既否認有凌虐被害人之事實,且依陳志民所述:「……我隱約聽到主管很大的嚇責聲,似乎還有巴掌的聲音,……」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如果屬實,該嚇責聲及巴掌聲,是否足以證明乙○○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及是否均與凌虐人犯之要件相當,原判決未詳加論述,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就甲○○部分,事實欄僅記載「甲○○以雜役(伍輝義)通知接電話為由隨之離去,將被害人交由在該所擔任雜役,已事先知會而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受刑人周文華。」,而理由欄謂「足見周文華與被告甲○○相互間,於事前確已隱存有共同凌虐並加以傷害劉金銓之犯意聯絡。」等語,已有矛盾,且
主文並未諭知甲○○共同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之意旨,與認定有他人共犯之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自有違誤。㈣、原判決雖記載甲○○有事先知會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周文華,及周文華在甲○○事先授意之情形下,藉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吵,進而施以暴力痛毆被害人等事實,但對於甲○○究竟在何時、何處,如何知會、授意周文華藉故痛毆被害人致死,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以甲○○將被害人帶進去大浴室內,剛好周文華在大浴室內洗衣服,又恰好雜役伍輝義即時來叫其去接電話而離去,且浴室內巧放有一把椅子,該椅子之木板亦恰可適時扳起等臆測之詞,推論甲○○與周文華相互間事前隱存有共同凌虐、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尤與採證及論理法則有違。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