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凌虐人犯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凌虐人犯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乙○○○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㈠
被害人 劉金銓 身體經鑑定有多處受傷,被害人又係身處於極為封閉之監所內,原審忽略此項證據。㈡證人 陳志民 有聽到房間內傳出很大的嚇責聲及巴掌聲,原審未予採信,其論理難謂適法。㈢原審率以雜役 伍輝義徐富 現迴護之詞,即遽認共犯甲○○之指訴不實,無視於被告丁○○已經於偵查中坦承責令被害人 蛙跳 等凌虐人犯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為不當。
惟查:
㈠原審依據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號)被告 張泳芳林志昌 、林
勝勇及陳志民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戊○○並未參與管理員林志昌、 賴建安 凌虐劉金銓及陳志民(命令劉金銓、陳志民戴腳鐐匐匍前進三十公尺)之犯行(林志昌、賴建安凌虐劉金銓之犯行已經該案判決有罪確定),且認陳志民所證:伊隱約聽到主管很大的嚇責聲,似乎還有巴掌的聲音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與其他管理員間就公訴意旨所指凌虐劉金銓、陳志民之犯行(命令劉金銓、陳志民戴腳鐐匐匍前進三十公尺)有犯意聯絡,因而判決被告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述陳志民臆測之證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並不足取。
㈡又另案被告甲○○雖指證稱:被告丁○○於劉金銓死亡後,即召集伊及其他雜役
商討如何處理此事,嗣後又要求伊出面頂罪云云,惟已經在場雜役即證人伍輝義(現已死亡)、 洪瑞信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明並無其事(見原審卷第二0四至二0六頁,原判決理由欄將洪瑞信誤載為 徐富現 ),其中洪瑞信甚且證稱:「甲○○有私下拜託過我,說犯人要幫犯人,他說以後要把責任推給主管,要我幫他作證,我說不要。」(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正面),已可見甲○○之指證未必屬實。再參照甲○○於其涉嫌對傷害劉金銓致死案件(現該案仍在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號審理中)進行期間,先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其曾持木板敲擊劉金銓腳底,嗣於一審審理時又否認其事,至二審時又改稱伊係持皮帶抽打劉金銓,其陳述一再反覆,益見其飾詞卸責之意圖。本院認為甲○○為推卸自身刑責而對被告丁○○作不實指控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其證言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丁○○有罪之論據。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丁○○與甲○○間有傷害劉金銓犯意聯絡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即使公訴意旨所指甲○○毆打劉金銓致死一節屬實(甲○○否認有此事實),亦不得以推測之詞,遽入被告丁○○於罪。
㈢又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丁○○因劉金銓經常違規而命其做蛙跳、半蹲,係屬消耗體
力之處罰,並未將之視為凌虐人犯之犯行(見起訴書第一頁正面倒數第一行至反面第一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命劉金銓做蛙跳、半蹲之行為如何踰越管束人犯之規定而涉嫌凌虐人犯,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陳述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丁○○責令劉金銓做蛙跳、半蹲之行為論以凌虐人犯罪名為不當,顯屬無據。
㈣另甲○○之證詞不可盡信,已如前㈡所述,檢察官聲請再傳訊甲○○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丁○○、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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