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吳碧娟 律師 楊瓊雅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雲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遭訴外人 李彩雲 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強制險三十萬元、任意險九十萬元)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自小客車撞傷,經法院判決李彩雲應賠償伊一百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嗣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就李彩雲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保險金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竟以「數額有爭執」為由聲明異議,並否認與李彩雲間有第三人汽車責任險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訴外人李彩雲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二十萬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李彩雲因認受有枉屈,迄不接受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及法院提議和解之金額,故未曾就責任保險金額請求伊給付,李彩雲對伊之保險金請求權,自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對李彩雲起訴請求賠償時起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李彩雲對伊之請求權並不存在,自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遭訴外人李彩雲駕車撞傷,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李彩雲賠償,李彩雲於當日收受起訴狀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其二年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自用汽車適用)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者,受害人或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本公司認可之和解書前,本公司不負給付賠償之責。」而前開(汽車保險單)(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六條亦規定:「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在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本公司認可之和解書以前,本公司不予賠付,但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並非在延後受害人或被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所要求受害人或被保險人提出之文件。縱認上開規定寓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之涵義,惟既未要求應提出法院之確定判決書,亦應解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號上訴人與李彩雲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送達於上訴人及李彩雲時起算時效期間,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即屆滿二年。李彩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傳真原法院上開民事判決予被上訴人,僅為被保險人之通知義務,與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同。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在李彩雲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後,被上訴人並執以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查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彩雲所簽訂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並規定,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在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本公司認可之和解書以前,本公司不予賠付等語。據此可知被保險人與受害人私下之和解,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以前,或被保險人與受害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法院所為之判決尚未確定,均難謂被保險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本件被保險人李彩雲既否認其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因而涉訟,則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李彩雲自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賠付,必俟該案判決確定,釐清被保險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有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方得解決。似此情形,被保險人李彩雲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以解為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始符前開保險條款約定意旨,而被保險人之利益方能獲得保障。原審見未及此,認李彩雲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上訴人對李彩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或該案第一審判決送達於上訴人及李彩雲時起算,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