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三、一六七二二、二四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年七月間擔任榮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泉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則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接任榮泉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榮泉公司之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彼等明知 張雯琴 於八十三年間僅係包工包料以提供客戶牲禮為業,並未在榮泉公司擔任職員領取薪資,竟基於共同且概括之犯意聯絡,趁給付張雯琴牲禮費用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張雯琴之印章,由乙○○蓋用於當收據用之領薪清冊簽章欄上,偽造張雯琴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有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元之領薪清冊私文書,再將該領薪清冊交予甲○○,作為該年度張雯琴在榮泉公司之領薪會計憑證。嗣由甲○○據此虛偽之憑證,在其業務上填寫張雯琴當年度領得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記入於榮泉公司業務上所製作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中,而持上開領薪清冊、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申報書等,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申報張雯琴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再持上開領薪清冊、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向該分局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張雯琴。嗣因張雯琴接獲國稅局補稅通知,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等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公訴人誤載為現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論處;又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信被告等之辯解,以張雯琴並非榮泉公司之正式員工,係在榮泉公司台中榮民總醫院辦事處內從事牲禮、水果等外包承包工作,承包後向榮泉公司台中榮民總醫院辦事處領取所承包之款項,被告等均在榮泉公司總公司上班,對張雯琴如何向該公司台中榮民總醫院辦事處領取承包牲禮、水果等款項及領取若干,均不清楚;張雯琴如屬臨時工,則其工資係由 呂駿宇榮泉公司台中榮民總醫院辦事處之會計 胡秀鳳 (原判決誤載為 胡秋鳳 )領取後,再行發放,嗣由胡秀鳳將榮泉公司台中榮民總醫院辦事處之會計帳冊等交回榮泉總公司後,始由總公司之會計部 李梅初 (已死亡)或乙○○製作會計帳冊等情。並引用證人 彭廉泉 、胡秀鳳、呂駿宇之證詞,資為論斷被告等無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五頁︶。惟查胡秀鳳證稱﹁榮泉公司在台中榮民總醫院辦事處的員工支薪之領薪憑證,並不是我作的,那是總公司會計作的﹂︵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又證稱﹁張雯琴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其中上面部分是乙○○寫的,其他部分何人寫的我不知道,印章由何人蓋的,我也不知道……榮泉公司張雯琴之扣繳憑單、榮泉公司各類所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都是會計師寫的……是由乙○○提供資料給會計師﹂︵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顯見胡秀鳳上開證詞並不利於被告等,而與被告等之辯解不符。原判決卻認胡秀鳳之證詞與被告等之辯解相符。又證人呂駿宇證稱﹁我是榮泉公司業務經理兼工頭,張雯琴是臨時工,是我介紹到榮泉公司工作,負責準備牲禮祭品,因公司有要求要張雯琴之身分證影本,張雯琴沒有薪水,是每天按實際用幾組祭品,當日由我向會計胡秀鳳簽我名字領取﹂︵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如果屬實,則張雯琴既無薪資,何以卻於領薪清冊上記載張雯琴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計領薪資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元?呂駿宇之證詞,亦對被告等不利。原判決以胡秀鳳、呂駿宇之證詞,資為論定被告等無罪之理由,其論述之理由與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即承辦榮泉公司會計業務之 蔣耀民 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蔣耀民於第一審證稱﹁申報資料是乙○○拿來的﹂︵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證人 蔣佩芬 ︵在蔣耀民會計事務所任職︶於第一審亦證稱﹁榮泉公司之薪資支領清冊等是榮泉公司做好後,交給我的,是在八十四年元月份做好,我到他們公司去收,交給我時,印章均已蓋好了,這一份是乙○○交給我的﹂︵見第一審卷第一0六頁︶。乙○○於原審雖否認有提供資料給會計師之情事︵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但於第一審則供認有將資料交給蔣耀民會計事務所︵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惟又稱﹁我送給她︵蔣佩芬︶資料時,上面並沒有蓋章,也沒有伙食費﹂︵見第一審卷第一0七頁︶。究竟榮泉公司之薪資支領清冊等資料是否確為乙○○交與蔣耀民會計事務所?乙○○將資料交與蔣耀民會計事務所時有無蓋張雯琴之印文?乙○○所交與之資料有無含領薪清冊?領薪清冊上張雯琴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計領薪資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元之資料,是何人提供?領薪清冊上記載張雯琴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有領得薪資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元之事,甲○○、丙○○是否知悉其虛偽?以上均攸關被告等犯罪之成立,原審未釐清真相,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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