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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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豪、林○強、鄭○一,及在場之劉○城所指陳,暨被告甲○○坦承參與圍毆之事,並稱當時很亂,不確定打到誰。另據共犯少年王○德、江○敬、林○其、江○毓於警局、偵查中供稱被告乙○○有參與圍毆在卷,林○其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二人有一起打架,復有被害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及磚塊一塊、機車鎖一把扣案可證;而林○其等人尚供稱被告確有參與圍毆之事。被告二人確有參與共同傷害被害人高○發、林○強等人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二人並無殺人犯意,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按共同正犯係基於犯意之聯絡,彼此利用對方之行為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共同犯意內之每一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但就全部事實則仍應共同負其責任;查原判決已認定被告二人與林○其、江○毓等人間確有欲共同教訓對方之犯意聯絡,而起意打群架,被告二人及少年等對高○發亦確有圍毆之行為,其等之行為與林○其、江○毓等人持機車大鎖和持磚塊毆擊高○發等之行為,均為共同犯意內行為之一部分,渠等就全部之事實仍應共同負其責任,原判決既認高○發係因林○其持機車大鎖和江○毓持磚塊一起毆擊致其頭部多處受鈍器、合併左後枕部顱骨骨裂、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水腫而致死,此一事實自應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二人與林○其等人共同負責,而持機車大鎖及磚塊猛擊人之頭部要害,將會致人於死,迨為可預見之事,共犯中之林○其、江○毓預見其情,仍然為之,顯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二人自應就此負共同殺人之責任。退一步言,縱林○其、江○毓等人之持機車大鎖及磚塊毆擊高○發之頭部之行為,如原判決所認僅有傷害之犯意,惟對人身體為傷害之行為,如其傷勢過重,將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應非被告等人所不能預見,渠等既得以預見傷害有造成死亡之可能,而傷害又係渠等之共同犯意,且被告等又有實施犯意聯絡內之傷害犯行,則對於高○發因共犯之傷害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二人自應負共同傷害致死之責任。原判決割裂共犯之各別行為,認被告二人僅須對傷害之結果,毋須對傷害致死之結果負責,其適用法則,有所違誤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第三人之殺人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原判決已就被害人高○發係因頭部多處受鈍器傷,合併左後枕部顱骨骨裂、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水腫致死,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據,顯係遭鈍器猛擊所致,而據林○其供承:伊在地上撿到機車大鎖,和江○毓持磚塊一起圍打高○發,至警方制止始停止等情;核與目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謝吉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再觀諸被害人林○強、鄭○一均有頭部撕裂傷,而無鈍器傷之情,高○發亦有頭部多處撕裂傷,顯見高○發之頭部多處撕裂傷,係先遭被告及少年等人圍毆所致,足見高○發之頭部多處受鈍器傷合併左後枕部顱骨骨裂、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水腫等傷,係林○其持機車大鎖,和江○毓持磚塊一起毆擊所致,是被害人高○發之死亡,應與林○其持機車大鎖,和江○毓持磚塊一起毆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與被告二人之圍毆行為無關。再查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林○其、江○毓、江○敬、王○德等人圍毆林○強、林○豪、鄭○一、高○發等人,係因林宗其、王○德與林○強等人互看不順眼而生口角,而找被告二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欲教訓對方,彼此始互毆打群架,雙方均無仇恨,被告二人僅係要幫林○其教訓對方五人,而臨時起意打群架,事先並無詳細之謀議,亦未有致人於死之約定,其二人於警方到場前即先行逃逸,或罷手並未繼續針對高○發加以毆打,足證被告二人於鬥毆之初與林○其、江○毓、江○敬、王○德間應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難謂有殺人之犯意。又被告二人於警到場前已離去現場,是林○其、江○毓二人於警到場時猶分持鈍器繼續毆擊高○發致死,並非被告二人所能預料,從而其等開始之初固有共同傷害高○發之行為,惟與高○發之死亡,要無因果關係,故難令被告二人就高○發之死亡加重結果負責,應僅論其共同傷害罪責,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載明,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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