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凌虐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凌虐人犯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97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甲○○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管理員,為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因受刑人 劉金銓陳志民 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7日晚上11時許發生鬥毆,翌日上午11時許,該所人犯管理員甲○○值勤,為懲罰經常違反所規之受刑人劉金銓,而將已上有腳鐐之受刑人劉金銓帶出舍房,先命其做 蛙跳 、半蹲等消耗體力的處罰後,再將受刑人劉金銓帶進義二舍之大浴室內,令其在浴室脫衣洗澡,旋即以另一雜役( 伍輝義 )通知接電話為由隨之離去,將劉金銓交由在該所擔任雜役,已事先知會而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受刑人 周文華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周文華在甲○○事先授意之情形下,即藉故與當時已上有腳鐐之受刑人劉金銓發生口角、爭吵,進而趁隙將本擬遵令洗澡而卸去身上衣物之受刑人劉金銓,施以暴力強按於地上,手持早已備妥之木條痛毆劉金銓身體多處,嗣受刑人劉金銓因在不意料間突遭所內之雜役周文華壓制、毆打,遂即奮力掙扎、反抗,周文華則於劉金銓反抗時更施暴力,對於劉金銓之頭部、身體續予壓制並持用上開木板繼予毆擊,致使劉金銓當場受有臉部挫傷、左頸部硬腦膜下血腫、左頸部大腦瘀腫、左大腦下瘀腫、左下腹膜腔瘀血、胸前左第四肋骨骨折、右二、三、四肋骨骨折、右下腹膜腔淤血、左大腿股骨骨頸骨折、右大腿內側挫傷二0×一0公分、左大腿外側挫傷二0×一五公分、雙足挫傷各五×五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後,管理員甲○○始跚跚來遲,進入浴室內,令周文華停止毆打,並指示周文華將已遍體是傷之受刑人劉金銓送回義舍之舍房內,惟此時之劉金銓,因為在其原擬洗澡卸去衣物之際即突遭人毆打、傷害及於反抗時耗盡力氣,且頭部及身體多處亦均已受傷(腹部亦有外傷,內臟也可能受毆)、顱內出血,驚魂難定,食欲全無,三日未思進食,致漸引發心肺衰竭,旋於同年8月30日晚上11時許,於送醫之途中,終因急性之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126條第2項凌虐人犯致人於死罪。
(三)起訴證據:1周文華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調查時,指認被告甲○○凌虐人犯致死的供詞。
2劉金銓之傷勢及致死原因有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解
剖照片數十張、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6)高檢醫字第0七三四號鑑定書乙份在卷。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罰劉金銓做蛙跳、半蹲消耗體力的處罰約一個小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凌虐人犯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利用周文華去對付劉金銓,當天早上是我值班,因為劉金銓先打陳志民,所以只罰劉金銓,我叫他做蛙跳、半蹲,他只做了十幾分鐘,腿就沒力,然後休息了十幾分鐘,我是因為他的體力沒有被消耗,所以要他繼續做,二次加休息時間約一小時,我看他身體很髒,才叫他去洗,他進去時,周文華已在裡面洗衣服,後來雜役伍輝義叫我去聽電話,我就離開,電話我沒有接到,我離開約三到五分鍾,我回去看他們在打架,周文華左手捉腳鐐,右手毆打劉金銓,我就馬上制止他們,我沒有叫周文華出來頂罪,是他亂講話」等語。
(三)經查:1另案被告周文華雖指證稱:被告甲○○於劉金銓死亡後,
即召集伊及其他雜役商討如何處理此事,嗣後又要求伊出面頂罪云云,惟已經在場雜役即證人伍輝義(現已死亡)、 洪瑞信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明並無其事(見原審卷204至206頁,原判決理由欄將洪瑞信誤載為 徐富現 ),其中洪瑞信甚且證稱:「周文華有私下拜託過我,說犯人要幫犯人,他說以後要把責任推給主管,要我幫他作證,我說不要。」(見原審卷206頁正面),已可見周文華之指證未必屬實。再參照周文華於其涉嫌對傷害劉金銓致死案件進行期間,先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其曾持木板敲擊劉金銓腳底,嗣於一審審理時又否認其事,至二審時又改稱被告甲○○手持皮鞭抽打劉金銓腳底,其陳述一再反覆,益見其飾詞卸責之意圖,且依本件死者劉金銓之解剖筆錄及驗斷書等有關於死者劉金銓生前受傷情形之報告資料,死者劉金銓之「腳底」部分,並無存有由他人以持用「皮鞭」擊打所造成之傷痕。本院認為周文華為推卸自身刑責而對被告甲○○作不實指控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其證言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甲○○有罪之論據。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與周文華間有傷害劉金銓犯意聯絡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即使公訴意旨所指周文華毆打劉金銓致死一節屬實(周文華否認有此事實),亦不得以推測之詞,遽入被告甲○○於罪。
2按刑法第126條之凌虐人犯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欲無
端對人犯故為侵犯、侮辱、或予非人道待遇等精神或肉體之虐待行為例如橫加鞭笞、不令睡眠等凌虐之犯意存在,且客觀上並有對人犯為超越必要之管束行為並且超越法定懲罰之範圍,而於人犯之身體及人格顯有損害之凌虐事實存在,始相當。茍主觀或客觀之構成要件欠缺其一,犯罪構成要件即尚未具備,尚不能成立凌虐人犯罪。查本件受刑人劉金銓與陳志民二人確曾有因發生爭執而互相扭打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 彭雲秋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無訛,並由公訴人採認屬實而於起訴書所明載,而按此情已屬擾亂秩序行為而嚴重違背監所紀律,依監獄行刑法第22條規定得對之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並得依同法第76條第3款規定「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之「懲罰」。而查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3款之所謂「「強制勞動」,既係明文歸列為「懲罰」之性質,其目的乃為使受刑人身體體能上消耗之方式,而使其消耗體能之勞動方式如何,則並無予以限制之必要,故兼具有體能訓練並又兼屬於「懲罰」性質之半蹲、蛙跳等方式,因為同時兼具有能使體能消耗作用,在法律之廣義解釋上,均應係屬於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3款所規定「強制勞動」之定義概念範圍。故對受刑人之命令「勞動」權,既已明列於監獄行刑法第76條監所長官對於受刑人的「懲罰」種類之一,並得以「強制」方法行之,則監所管理員即被告甲○○對於受刑人劉金銓所為擾亂秩序而違背紀律之行為,令其在上有腳鐐之情形下,為蛙跳、半蹲之行為,雖期間半蹲時劉金銓有腳軟下去,有倒下去等情,惟蛙跳、半蹲之動作因腿軟倒下時,事實上即無從繼續,休息一段時間,仍可再作,被告甲○○在劉金銓腿沒力時,讓其休息了十幾分鐘後再繼續做,前後二次蛙跳、半蹲加休息時間約一小時,其所為核係屬於體能消耗之勞動方式,本件起訴書亦認其係屬消耗體力之處罰,並未將之視為凌虐人犯之犯行(見起訴書第1頁正面倒數第1行至反面第1行),故在監所管理作業上,尚不能認為無凌虐人犯意思之戒護管理員,於戒護有暴力傾向或已發生暴力情事之受刑人時,命其腳上腳鐐為蛙跳、半蹲之行為為已超越必要之管束行為。雖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技訓所)就收容人訂有違規考核實施計畫,依該計畫內附表二訂定之課程表,於每週五實施二小時體能訓練,每週六實施二小時基本教練,體能訓練係以帶隊繞籃球場跑步及伏地挺身或交互蹲跳方式行之,但以不超越體能忍受之限度為限。而基本教練課程係以原地踏步教唱軍歌或向後、左、右轉及敬禮動作行之。此有該所89年2月17日(八九)泰所戒字第0三八一號函可憑。被告甲○○前述所為於實施之時(非在週五、六)地雖有逾越技訓所就收容人所訂違規考核實施計畫,惟於行為之種類(蛙跳、半蹲與交互蹲跳相類)及強度(實施時間未達最高之二小時)則仍在該違規考核實施計畫之內,從而前述甲○○命劉金銓在腳上有腳鐐之情形下為蛙跳、半蹲之行為,仍可認為是必要之管束行為。
3本件案發當時,受刑人劉金銓所屬之義二舍舍房內雖有水
龍頭一個,惟泰源技能訓練所僅於上午9時供水30分鐘,中午12時30分、下午16時、夜間20時各供水十分鐘,而義二舍走道末之浴室,內有儲水槽一個,平日即滿水位,亦可供舍房未供水時沐浴之用等情,有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1月23日泰所戒字第0000000000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從而被告甲○○所辯於上午11時處罰劉金銓蛙跳、半蹲一小時後即十二時時,認劉金銓衣服髒掉,而帶劉金銓去義二舍走道末之浴室洗澡,而不帶去劉金銓之義二舍舍房,即無可疑之處,因該時只有義二舍走道末之浴室有水,而義二舍舍房內並無水,所以亦無從據此引伸而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4劉金銓當時身體雖有多處擦傷、挫傷、瘀血及左大腿股骨
骨頸骨折等傷害,只要忍受疼痛,行走大致並無問題(參照光復書局出版之醫學保健百科全書、Ⅳ骨、關節與肌肉一書126至128頁),且劉金銓係因身體內在之傷勢,漸致引發心肺衰竭,而於三日後死亡,被告當時未發覺劉金銓內在傷勢之嚴重,亦屬可能,從而其而命劉金銓即回舍房,未就劉金銓之傷勢做必要之處置,亦無從據此引伸而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5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獲得確切而
無可懷疑之心證認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凌虐人犯致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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