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上訴人甲○○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 王有志 (已判刑確定)及綽號「 阿斌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由王有志、乙○○、甲○○分別提供自己之照片,交由「阿斌」以其拾獲之 馮思晴 、 吳麗江 及 許聰明 之駕駛執照或國民身分證,換貼照片,予以變造後,旋於同年十一月間,冒名「馮思晴」、「吳麗江」或「許聰明」,先後至新竹市「偉倫小客車租賃行」、台中市「大眾小客車租賃行」、台中市「新榮田車行」、桃園縣中壢市「海傳租車行」、台中市「全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藉詞租車,而利用車行負責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小客車(竊盜部分,乙○○未參與);或偽造汽車租賃合約書,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本票或未載發票日期之無效本票作為擔保,詐借小客車。得手後,復先後偽造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結書、「 蕭美燕 」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等文書(偽造文書部分,同時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印章或署押),將該小客車出售(向「海傳租車行」詐得之小客車,未出售),得款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 憑思晴 等各被害人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乙○○、甲○○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除有特殊情形外,犯罪時間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倘其記載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無違法可言。乙○○、甲○○等人向桃園縣中壢市「海傳租車行」詐租小客車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與汽車租賃約定書記載之立約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見一一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不盡相符,但此項文字記載之疏誤,屬更正之問題,尚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及訴訟範圍之確定,不得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乙○○冒名「許聰明」,偽造汽車租賃合約書,及偽造「許聰明」為發票人之本票乙紙,交付「新榮田車行」負責人 江銀發 ,作為租車之擔保(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因就偽造本票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以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等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程序法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乙○○係持偽造之「許聰明」國民身分證,冒名「許聰明」租車,使江銀發誤信乙○○即係「許聰明」,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故該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縱係江銀發自行書寫後,再交由乙○○在發票人欄偽簽「許聰明」之署押及捺指印,亦係乙○○等人利用江銀發之錯誤而為之,仍無解於彼等應負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乙○○亦坦承該本票上發票人欄「許聰明」之署押係其偽造,則原審雖未鑑定本票上金額及日期之筆跡為何人所書寫,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核不相當。再,原判決依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甲○○雖罹患精神官能症,但行為時意識清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另其所辯係受強迫而參與犯罪,亦無可採,理由內已逐一論駁(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八行至第十一面第八行)。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審酌乙○○等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適當之刑,併已詳加斟酌論列(見原判決第十五面第十七行至第十六面第六行),均無違背法令可言。乙○○、甲○○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執陳詞辯解,否認犯罪,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
審判長法官紀俊
法官黃正法官劉介法官陳東法官魏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