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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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上訴人戊○○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訴人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啟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范江國棟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0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丁○○、甲○○、戊○○、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分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九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且敘明證人 許淑連 、 陳逸陵 於一審偵、審時,所為異於警訊時之證詞;及證人 許李阿菜 、 謝素美 、 盧碧玉 於一審之證述,均難憑信。另說明證人即醫師 許堅毅 於一審詢及「死者頭部傷痕為何物造成?」時,已明確表示:「這點無法判斷,任何外力都可能造成,如安全帽或酒瓶及腳踹都有可能,死者頭部是線狀骨折,隨骨質彈性慢慢恢復原狀,如外力過巨,則造成骨折凹陷,受擊面積較小才會形成,木棍大都為線狀骨折,就因受擊面積大,依我開刀前,他外傷情形應是鈍器外力造成,若床上摔下,頭部不可能受創如此嚴重」等語。事已至明,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及上訴人甲○○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等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丁○○另指證人陳逸陵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誤載為八日)警訊時稱「……丁○○是否有毆打 蘇某 (被害人 蘇啟富 ),我沒有看見。」原判決以該證人之警訊證詞為可採,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甲○○另指原審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名,就量刑部分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對於第一審之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有不載理由之違法。戊○○另指證人 陳仁澤 、 楊甘鵬 在現存資料中均未直指上訴人參與犯罪。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結果,當地燈光充足,視線並無不良狀況,證人依其所在位置見聞被害人遭毆打,卻未能指明係由何人毆打,僅泛言五、六人毆打或四、五人毆打或三、四人毆打,參與犯罪之人數所供不一,復稱當地天色灰暗,不清楚云云。顯與勘驗現場狀況不符,證人等究有無見聞被害人遭多人毆打,非無疑義,原審就證人等歧異之證言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丙○○另指上訴人確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僅在場阻止被害人之其他友人加入戰局,以免事態擴大。而到案說明,確能讓警方掌握共同前往餐廳飲酒之人之身分,方便日後責任歸屬之查證,原判決未予審酌,遽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共犯罪刑,顯有疏漏。乙○○另指依現存卷證資料,證人陳仁澤、楊甘鵬均未直指上訴人涉入本件參與犯罪。而案發現場,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結果,夜間視距良好,原審究如何依該二證人所為被害人遭多人毆打,認定上訴人涉案,未見片語敘明,理由顯然未備,判決當然違法。又被害人當日受人毆傷後,即自行返家休息,經過二日之久,始經家人送醫,其未即時就醫,延誤救治診療之機會導致病情惡化,因而合併他項併發症致死,並非上訴人客觀上所得預見,……原審未見及此,率予判決,自屬違法。再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謀合,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設使行為者間缺乏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亦祇就其所實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五人與 楊明翔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就如何謀議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原判決理由均付闕如,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稽之卷內資料,固有證人陳逸陵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警訊筆錄在卷足按,惟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丁○○所指之證人陳逸陵上述證詞採為判決基礎,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由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亦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以較重之刑,已說明其理由,並無不載理由之違法。又證人陳仁澤、楊甘鵬雖均未直指上訴人戊○○、乙○○參與犯罪,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乙○○參與犯罪,應負共犯罪責,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自無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已予審酌,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綜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俱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