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公司名稱由「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聲請更改名稱,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本源 就其所有WPX|三七二號機車與伊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林本源之子 林志和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該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大排水溝前十字路口,遭被上訴人所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WF|九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撞死。 伊依 與林本源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賠付林志和之繼承人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該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伊即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於原審減縮為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林志和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對林志和之繼承人為給付,即非依法所為之保險賠償給付。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非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規定。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向伊求償,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而該法第九條所稱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傷或死亡之人。林志和雖為受害人並為同法第八條之被保險人,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規定,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此與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八條相同。亦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則上訴人就林志和之死亡,對其繼承人並不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至於肇事汽車之駕駛人在多車事故之情形,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其所謂之肇事汽車應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該車之駕駛人因多數之他車共同肇致而受損害,得請求他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而非包括該車之保險人在內。試舉下例再予說明:甲、乙、丙車依序各向A、B、C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某日甲車不慎撞及路樹致受傷,依前開規定,甲車駕駛人當不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其保險人即A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倘在甲、乙、丙車共生交通事故,甲車駕駛人因而受傷之情形,若罔顧該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不將其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肇事汽車限縮解釋為甲車駕駛人僅能向乙、丙車之保險人B、C請求連帶給付,而認甲車駕駛人得向A、B、C請求連帶給付,即產生在前者不可向A請求,在後者則可以請求之現象。足徵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肇事汽車,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所謂「被保險汽車」,乃指該車以外之他車,「保險人」即他車之保險人。是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旨,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加害人,上訴人又如何能依本條之規定對本身為加害人而非「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被上訴人求償?林志和並非加害人,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事故顯未發生,即無依該法第二十八條給付林志和繼承人保險金之義務,其對所承保機車之駕駛人(林志和)傷亡,誤為屬於其承保之範圍,而予給付,自無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代位向身為加害人之被上訴人請求之餘地;其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規定更不符適用於本件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以其給付已故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林志和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係源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審於指駁上訴人之請求時,雖漏未併引該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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