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0、二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否認本件仿美國INGRAM廠MODEL11型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下稱仿造之衝鋒槍)係上訴人所有,辯稱該槍應係 谷衛民 所有。原審未予詳查,復未說明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谷衛民持有之槍、彈,何以係屬上訴人所有之認定理由。㈡、 李舟華 、谷衛民為警查獲之時間雖較上訴人為早,但當時該二人因不知上訴人之姓名,故僅供稱「金董」之綽號,並未供出上訴人,嗣警察雖提供上訴人相片供李舟華指認,但當時亦僅處於懷疑而已,尚未達於確知之程度,則上訴人到案後主動供出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自符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夥同谷衛民、李舟華及綽號「益仔」之人至曾進傳住處開槍射擊之時間,據李舟華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警詢時供稱係「八十七年十月左右」,則此部分上訴人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日之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已逾五年,自不符累犯構成要件,原審論以累犯,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共犯谷衛民、李舟華之供述,被害人曾進傳之指訴,扣案子彈,卷附鑑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均包括持有子彈)之犯行,已敘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如何係為累犯,且雖坦認犯罪,但如何不符自首要件,亦均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成員分擔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亦即全體共犯之行為,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其責任。本件上訴人與共犯谷衛民、李舟華及綽號「益仔」之不詳成年男子,既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夥同由上訴人持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及子彈,谷衛民持仿造之衝鋒槍及子彈,四人共同至斗六市曾進傳之住處開槍射擊,則其四人既為共犯,無論何人分擔持何種槍枝及子彈,於共犯全體成員,均應負共同責任,不因該仿造之衝鋒槍係共犯谷衛民所有,案發當時亦係由其持以開槍射擊而異。上訴人既已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所稱該槍係谷衛民所有云云,依上開說明,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對此雖未進一步予以論述,但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亦僅認定上訴人共同持有該仿造之衝鋒槍及子彈,並非認定該槍係上訴人所有。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犯罪事實已有所瞭解,或對於該犯罪之人已有所嫌疑,此項嫌疑,又有客觀之事實根據,即足當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否則,唯有定讞之後,始有確知之可言。本件據谷衛民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時,即已供陳「金董」持有制式手槍;李舟華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警詢時供陳「金董」與谷衛民等持衝鋒槍及手槍至斗六市某民宅開槍射擊。刑警調取上訴人之照片令其指認,其並稱:「是我所說的 金董仔 沒錯,我不會認錯的」等語。從而承辦本件之刑警顯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查獲上訴人前,即已對上訴人之持有手槍及子彈並曾與共犯谷衛民等共同持上開槍彈及仿造之衝鋒槍與子彈至斗六市曾進傳之住處開槍射擊等犯罪事實有所瞭解,並已有客觀之事實根據。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為警查獲後雖坦承犯罪,但並不符自首要件,因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李舟華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警詢時雖曾供陳「八十七年十月左右」曾和上訴人及谷衛民等一起至斗六市區某民宅查看云云,但旋補充供稱:「詳細日期不詳」,而上訴人及共犯谷衛民既已一致供稱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至曾進傳住處開槍射擊;被害人曾進傳亦明確指陳其住處被人開槍射擊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原審因認此部分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距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執行完畢時間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尚未逾五年而論以累犯,與法亦無不合,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二部分,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牽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牽連之重罪(未經許可,持有仿造衝鋒槍)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因撤回第三審上訴,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部分皆已確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