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禧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榮禧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榮禧前曾⑴於民國7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0年7月23日入監執行,而於83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3日。⑵又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開⑴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4年4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85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4日。⑶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再與上述殘刑及⑶案件接續執行,於86年7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8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又14日。⑸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⑹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⑸案件與⑹案件中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上開⑺案件與⑹案件中得減刑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同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前述⑸⑹⑺案件與殘刑有期徒刑2年又14日接續執行,而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榮禧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邱鏡煇 (起訴書誤載為 邱鏡輝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3鄰望高樓15之50號之住處前,見無人在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處屋頂欲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而扳開屋頂石綿瓦之際不慎失足跌落屋內,於屋內物色財物之際,復因跌落傷勢過於疼痛,故隨即離開該處而未遂,並於離去時觸動屋內保全系統,經保全公司通知邱鏡煇後,由邱鏡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林榮禧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
(二)所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若適用舊法,已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夜間」,且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雖亦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尚得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書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