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山選任辯護人陳錦旋律師被告張鳳齡選任辯護人 林曉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93號、100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捌佰零陸元沒收。
張鳳齡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
事實
一、鄭明山自民國86年起,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 頎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47號,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下稱頎邦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與發言人(嗣已於99年2月1日離職),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內部人及同條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身分,而張鳳齡為鄭明山之配偶,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消息受領人之身分,2人均為禁止內線交易之人。
二、緣頎邦公司與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股票上市之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063號,下稱飛信公司)同為驅動IC封測廠,曾兩度洽談合併而尚無具體結果。鄭明山為重新推動合併案,遂透過任職英國BARCLAY銀行之友人 莊慧玫 安排介紹,於98年11月11日在頎邦公司與時任仁寶公司關係企業之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暨仁寶公司總經理特助兼投資管理部資深副總之 魏秋瑞 會面洽談合併案,嗣鄭明山又於同年11月27日與魏秋瑞及頎邦公司董事長 吳非艱 在頎邦公司面談,事後再由魏秋瑞向飛信公司董事長 陳瑞聰 探詢合併意願。其後報章媒體於同年12月2日刊載頎邦公司與飛信公司即將合併,按換股比1.72股飛信公司普通股換1股頎邦公司普通股計算,飛信公司股票價格仍有新臺幣(下同)3.14元價差,並已吸引買盤湧入,飛信公司股價創波段新高云云,雖經頎邦公司與飛信公司均否認市場傳言,仍造成當日盤中雙方股價同步走揚,魏秋瑞遂緊急聯絡甫歸國之陳瑞聰、吳非艱、鄭明山及頎邦公司財務長 羅世蔚 ,5人在桃園國際機場華航飯店當面會談,當場就併購價格及細節達成初步協議,頎邦公司、飛信公司旋於同年12月3日委託非原簽證會計師出具獨立專家意見書,雙方復於同年12月4日就合作意向書內容進行商討並達成共識,迨於同年12月7日下午3時34分、40分,頎邦公司、飛信公司即先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2公司董事會決議前揭合併案,換股比率為1.8股飛信公司普通股換1股頎邦公司普通股,重大消息乃至此公開。
三、詎鄭明山明知其為頎邦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與發言人,且因主導促成前揭頎邦公司、飛信公司合併案,基於身分職務關係,實際知悉上開協議內容及合併案進程等重大影響頎邦公司、飛信公司股票價格之併購消息,亦深知此等重大消息乃涉及頎邦公司、飛信公司業務、財務,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該消息並於98年11月11日業已明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71條規定,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衡量前揭合併案可能完成之機率及完成後對頎邦公司、飛信公司股票價格可能產生之影響,在98年11月11日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時起至同年12月7日該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止之限制交易期間內,於附表一㈡編號一至編號二七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公司證券經紀商營業員 徐燕芬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員 吳孟萍 ,以如附表一㈠所示鄭明山本人、其女兒 鄭琬蓁 及其友人 秦淵 博申設之證券帳戶與銀行交割帳戶,陸續買入或賣出頎邦公司或飛信公司股票如附表一㈡編號一至編號二七所示,藉此共計獲利133萬1,80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㈢、㈣所示)。
四、又張鳳齡於98年11月15日由鄭明山處實際知悉上揭重大影響頎邦公司、飛信公司股票價格之併購消息,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在前開限制交易期間內,於附表二㈡編號一至編號二九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公司證券經紀商不詳營業員、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員吳孟萍,以如附表二㈠所示張鳳齡之母張 陳月梅 、其妹 張慧齡 及其姪女 張海芸 申設之證券帳戶,陸續賣出頎邦公司股票及買入頎邦公司或飛信公司股票如附表二㈡編號一至編號二九所示,藉此共計獲利93萬5,59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㈢、㈣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確定:本件公訴人業以101年度蒞字第3123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至57頁),及於101年8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至88頁)、101年8月30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29頁)就起訴事實當庭更正、補充如下:
㈠、就起訴書附表一㈡之98年11月24日該次交易,被告鄭明山實係使用證人鄭琬蓁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帳戶,以每股26.50元之價格賣出頎邦公司之股票208張,及以每股26.35元之價格賣出頎邦公司之股票92張,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㈡編號九所示。
㈡、就起訴書附表一㈡之98年12月7日該次交易,因實際交易日應係於98年12月8日,顯已逾本件重大消息公開即98年12月7日下午3時34分、40分後18小時以外,業更正認不計入被告鄭明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範疇。
㈢、被告張鳳齡另有於98年11月23日使用 張陳月梅 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帳戶,以每股11.90元之價格買入飛信公司之股票52張,及以每股12.00元之價格買入飛信公司之股票18張,業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二㈡編號六所示。
㈣、就起訴書附表二㈡之98年11月23日該次交易,被告張鳳齡實係使用張慧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公司證券經紀商帳戶,以每股25.55元之價格買入頎邦公司之股票20張,及以每股26.10元之價格買入頎邦公司之股票30張,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㈡編號七所示。
㈤、並更正被告鄭明山之犯罪所得實為133萬1,806元,被告張鳳齡之犯罪所得實為93萬5,596元。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鄭明山、張鳳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山、張鳳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魏秋瑞於調查站詢問時(見高雄市調查處甲卷附件卷1第59至60頁)、證人鄭琬蓁於調查站詢問時(見高雄市調查處甲卷附件卷1第63至64頁)、證人徐燕芬於調查站詢問時(見高雄市調查處甲卷附件卷1第65至66頁)、證人 秦淵博 於調查站詢問時(見高雄市調查處甲卷附件卷1第61至62頁)、證人莊慧玫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見高雄市調查處乙卷附件卷2第5至7頁、100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第18至19頁)、證人吳孟萍於調查站詢問時(見高雄市調查處乙卷附件卷2第1至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鄭明山於99年3月12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乙份(見高雄市調查處甲卷附件卷1第14至19頁)、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99年3月1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鄭明山、證人鄭琬蓁相關客戶資料各乙份(見高雄市調查處甲卷附件卷1第68至9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9年3月10日99竹北密字第403號函暨檢附之證人鄭琬蓁、秦淵博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各乙份(見高雄市調查處甲卷附件卷1第100至111頁)、頎邦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乙份(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5號卷第2至5頁)、98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被告鄭明山、證人鄭琬蓁、秦淵博買入飛信公司、頎邦公司股票明細乙紙(見高雄市調查處甲卷附件卷1第1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提供關於證人鄭琬蓁、證人秦淵博、被告鄭明山所有帳戶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各乙份(見高雄市調查處甲卷附件卷1第36至57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2月12日函檢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飛信公司98年12月22日(98)飛財字第049號函暨附件、關聯戶群組及個別投資人等開戶徵信資料各乙份(見高雄市調查處甲卷附件卷1第118頁以下至附件卷2全卷)、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7月21日證櫃交字第0990017559號函暨檢附之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資料乙份(見高雄市調查處乙卷附件卷2第32至59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6月28日金管證交字第0990029332號函暨檢附之頎邦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頎邦公司相關財務及股份交易資料乙份(見高雄市調查處乙卷附件卷1全卷)、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新竹分公司提供之張陳月梅分別於96年6月7日、98年12月29日簽具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撤回授權聲明書影本各乙紙(見高雄市調查處乙卷附件卷2第60至6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證券經紀商提供之張慧齡委託張鳳齡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影本乙紙(見高雄市調查處乙卷附件卷2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鄭明山、張鳳齡2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該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6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犯內線交易罪而買入之股票,縱尚未賣出,然參照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若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之時點,依「行為人買入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則其所加值之利益,仍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計算被告鄭明山、張鳳齡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詳後述)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以行為人獲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起,在該消息明確後,至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止,行為人買入(或賣出)之股票張數、金額,扣除消息公開後價格上漲(或下跌)之變化幅度差額(如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及買入(賣出)成本(如證券交易稅及買賣手續費)而計算。若係犯內線交易罪而買入股票,則不以嗣後實際賣出獲利為限,凡行為人買入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上漲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結果有正數之差額者,即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以本案觀之,被告鄭明山實際知悉前述頎邦公司、飛信公司合併案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該重大消息並於98年11月11日業已明確後,即於消息未公開前,在附表一㈡編號一至編號二七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㈠所示被告鄭明山、證人鄭琬蓁、秦淵博申設之證券帳戶與銀行交割帳戶,陸續買入或賣出頎邦公司或飛信公司股票如附表一㈡編號一至編號二七所示,另被告張鳳齡亦於相同時期內,在附表二㈡編號一至編號二九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㈠所示被告張鳳齡之母張陳月梅、其妹張慧齡及其姪女張海芸申設之證券帳戶,陸續賣出頎邦公司股票及買入頎邦公司或飛信公司股票如附表二㈡編號一至編號二九所示,均經扣除交易成本(即證券交易稅及買賣手續費),分別將被告鄭明山、張鳳齡2人在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擬制賣出頎邦公司或飛信公司股票之實得金額(其中27.25元為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頎邦公司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每股單價,13.725元則為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飛信公司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每股單價),扣除渠2人於該限制交易期間內買入頎邦公司或飛信公司股票之成本金額後所得數額,及分別將被告鄭明山、張鳳齡2人於該限制交易期間內賣出頎邦公司或飛信公司股票之實得金額(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頎邦公司、飛信公司之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每股單價同上),扣除渠等在消息公開後擬制買入頎邦公司或飛信公司股票之成本金額後所得數額,各再行相加,可知被告鄭明山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33萬1,80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㈢、㈣所示),被告張鳳齡之本案犯罪所得則為93萬5,59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㈢、㈣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明山、張鳳齡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明山、張鳳齡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業於99年5月4日修正,99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原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修正後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僅將條文內容「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修正為「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並作部分文字修正。而被告鄭明山、張鳳齡2人本案皆係在重大消息公開前買入或賣出頎邦公司或飛信公司股票,是以上開修正於本案並無影響,徵之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
㈢、第按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及101年1月4日亦均有修正,而99年6月2日修正條文,其第1項第
1款原規定:「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修正後規定為:「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僅係增加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
另101年1月4日修正條文,乃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項,及將原第4項自白之規定移列至第5項等。然就被告鄭明山、張鳳齡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言,其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就本案而言,自無法律變更,該修正對被告2人尚無利與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㈣、據此,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第171條之規定論罪處斷。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明山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鳳齡所為,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鄭明山利用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公司證券經紀商營業員徐燕芬、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員吳孟萍下單買入或賣出頎邦公司或飛信公司股票,另被告張鳳齡則利用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公司證券經紀商不詳營業員、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員吳孟萍下單賣出頎邦公司股票及買入頎邦公司或飛信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明山實際知悉前述頎邦公司、飛信公司合併案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該重大消息並於98年11月11日業已明確後,即於消息未公開前,在附表一㈡編號一至編號二七所示時間,陸續買入或賣出頎邦公司或飛信公司股票如附表一㈡編號一至編號二七所示,而被告張鳳齡亦於相同時期內,在附表二㈡編號一至編號二九所示時間,陸續賣出頎邦公司股票及買入頎邦公司或飛信公司股票如附表二㈡編號一至編號二九所示,其2人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皆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
四、科刑:
㈠、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明山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鄭明山已於99年
3月12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告知其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在上開限制交易期間內陸續買入或賣出頎邦公司或飛信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犯行,應符自首要件云云,惟本案乃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8年12月10日發覺偵辦,其偵辦過程略以:上市公司飛信公司與上櫃公司頎邦公司於98年12月7日盤後公告2公司董事會決議合併重大訊息,惟該訊息公開前,飛信公司股票成交量及價格自98年11月19日起同步上揚,至99年12月7日收盤價漲幅達34.55%,高於同期間半導體類股漲幅0.5%,疑有獲悉前述消息之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對飛信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涉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罪嫌,為瞭解前述期間內有無投資人異常交易情形,該處於98年12月17日去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飛信公司股票於98年11月19日至12月7日間股票交易情形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該公司以99年2月12日臺證密字第0980033095號函覆在案。又該處係於99年1月10日獲悉頎邦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即被告鄭明山涉嫌於前述訊息公開前,以自己及他人名義買入飛信公司股票涉嫌內線交易,並於99年3月10日派員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證券商營業員即證人徐燕芬,查明被告鄭明山、證人鄭琬蓁及秦淵博委託買賣證券詳情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1年6月26日高市法字第10168043670號函暨檢附之98年12月17日高市法字第09868076370號函乙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至48頁)及前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2月12日函檢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飛信公司98年12月22日(98)飛財字第049號函暨附件、關聯戶群組及個別投資人等開戶徵信資料各乙份(見高雄市調查處甲卷附件卷1第118頁以下至附件卷2全卷)存卷足參,另證人徐燕芬亦確於99年3月10日,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詳實證述被告鄭明山於前開限制交易期間以證人鄭琬蓁、秦淵博申設之證券帳戶與銀行交割帳戶買賣飛信公司股票之情(見高雄市調查處甲卷附件卷1第65至66頁),準此,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早於99年
1月10日即已發覺被告鄭明山涉嫌違法買入飛信公司股票,此為偵查機關發動偵辦被告鄭明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端緒,從而被告鄭明山縱於99年3月12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供稱其有違法買入飛信公司股票等情,亦在偵查機關發覺之後,尚不符合旨揭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明山、張鳳齡均於偵查中自白,並在本院審理時已各依附表一㈢、㈣所示計算之犯罪所得合計共133萬1,806元(被告鄭明山部分),及依附表二㈢、㈣所示計算之犯罪所得合計共93萬5,596元(被告張鳳齡部分),均於101年8月21日自動繳交國庫,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正面、背面),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鄭明山身為頎邦公司內部人,擁有較一般公開市場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優勢,另被告張鳳齡為被告鄭明山之配偶,亦得輕易獲悉本案頎邦公司、飛信公司將合併之重大消息,均為證券交易法所限制交易之對象,竟各利用系爭重大消息為本案內線交易犯罪,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尤以被告鄭明山身兼頎邦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與發言人,更應本諸誠實守法之作為及態度,戮力提升與維護頎邦公司及所有股東之正當權益,藉以使公開交易市場環境更為公平、透明,竟藉自身身分職務關係之便,第一時間獲悉頎邦公司、飛信公司合併案之利多消息後,旋以之牟取暴利,而使投資大眾在不透明、不對等之情形下買賣頎邦公司、飛信公司股票,其可責難性更屬重大,且被告2人所為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憑恃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戕害甚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違法買入、賣出頎邦公司或飛信公司股票之犯罪時間前後均僅半月餘,以內線交易之方法於本案所獲致之不法利益均尚非至鉅,復皆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再衡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鄭明山、張鳳齡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2人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而犯本件,犯後均知坦承錯誤,深表悔意,並皆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2人應係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暨科刑之教訓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諭知被告鄭明山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被告張鳳齡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各予適當之懲儆,並啟自新。
㈤、至於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迄今,並無於附表一㈡編號一至編號二七、附表二㈡編號一至編號二九所示日期主張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出面向被告鄭明山、張鳳齡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明山犯本件內線交易罪獲利金額133萬1,806元、被告張鳳齡犯本件內線交易罪獲利金額93萬5,596元,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金額業經被告鄭明山、張鳳齡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納公庫,已如上述,即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梁智賢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鄭明山實際支配使用之銀行或證券帳戶及知悉本件
重大消息後所為之交易情形
㈠、被告鄭明山實際支配使用之銀行或證券帳戶┌───┬──────┬────────┬─────────────┐│戶名│銀行或證券經│帳號│備註│││紀商名稱│││├───┼──────┼────────┼──────┬──────┤│鄭明山│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下稱鄭明山第│第一金證券/│││新竹分行││一金帳戶│新竹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見│││第一金證券股│28515││高雄市調查處│││份有限公司新│││甲卷附件卷1│││竹分公司│││第55至57頁│├───┼──────┼────────┼──────┼──────┤│鄭琬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下稱鄭琬蓁第│第一金證券/│││新竹分行││一金帳戶│新竹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見│││第一金證券股│29624││高雄市調查處│││份有限公司新│││甲卷附件卷1│││竹分公司│││第41至42頁│├───┼──────┼────────┼──────┼──────┤│鄭琬蓁│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下稱鄭琬蓁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企銀帳戶│銀行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見│││臺灣中小企業│60877││高雄市調查處│││銀行竹北分公│││甲卷附件卷1│││司證券經紀商│││第37至38頁│├───┼──────┼────────┼──────┼──────┤│秦淵博│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下稱 秦淵博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企銀帳戶│銀行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見│││臺灣中小企業│75406││高雄市調查處│││銀行竹北分公│││甲卷附件卷1│││司證券經紀商│││第45至47頁│└───┴──────┴────────┴──────┴──────┘
㈡、被告鄭明山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後所為之交易情形┌──┬────┬────┬──┬──┬────┬───────┬──────┬──────┐│編號│日期│帳戶│買入│公司│當日交易│每股單價(元)│手續費(元)│證交稅(元)│││││或│名稱│總數(張│暨合計買入價款│││││││賣出││〈仟股〉│或賣出取得價款│││││││││)││││├──┼────┼────┼──┼──┼────┼───────┼──────┼──────┤│一│98/11/17│鄭明山第│買入│飛信│100│11.10×100張│1581│無││││一金帳戶││││=0000000│││├──┼────┼────┼──┼──┼────┼───────┼──────┼──────┤│二│98/11/18│鄭明山第│買入│飛信│200│11.20×200張│3192│無││││一金帳戶││││=0000000│││├──┼────┼────┼──┼──┼────┼───────┼──────┼──────┤│三│98/11/19│鄭琬蓁第│買入│頎邦│200│⑴25.00×108張│⑴3847│無││││一金帳戶││││=0000000││││││││││⑵25.15×22張│⑵788│││││││││=553300││││││││││⑶25.20×24張│⑶861│││││││││=604800││││││││││⑷25.25×46張│⑷1655│││││││││=0000000│││├──┼────┼────┼──┼──┼────┼───────┼──────┼──────┤│四│98/11/20│鄭明山第│買入│飛信│300│12.00×300張│5130│無││││一金帳戶││││=0000000│││├──┤├────┼──┼──┼────┼───────┼──────┼──────┤│五││鄭琬蓁第│買入│頎邦│200│25.40×200張│7239│無││││一金帳戶││││=0000000│││├──┤├────┼──┼──┼────┼───────┼──────┼──────┤│六││秦淵博臺│買入│頎邦│300│⑴25.60×200張│⑴7296│無││││灣銀帳戶││││=0000000││││││││││⑵25.50×100張│⑵3633│││││││││=0000000│││├──┼────┼────┼──┼──┼────┼───────┼──────┼──────┤│七│98/11/23│鄭明山第│賣出│飛信│600│12.05×600張│5151×2│10845×2││││一金帳戶││││=0000000│=10302│=21690│├──┤├────┼──┼──┼────┼───────┼──────┼──────┤│八││鄭琬蓁第│買入│飛信│600│12.05×600張│5151×2│無││││一金帳戶││││=0000000│=10302││├──┼────┼────┼──┼──┼────┼───────┼──────┼──────┤│九│98/11/24│鄭琬蓁第│賣出│頎邦│300│⑴26.50×208張│⑴7552+302│⑴15900+636││││一金帳戶││││=0000000│=7854│=16536││││││││⑵26.35×92張│⑵3454│⑵7272││││││││=0000000│││├──┤├────┼──┼──┼────┼───────┼──────┼──────┤│十││秦淵博臺│賣出│頎邦│300│⑴26.30×81張│⑴3035│⑴6390││││灣企銀帳││││=0000000││││││戶││││⑵26.20×219張│⑵8176│⑵17213││││││││=0000000│││├──┼────┼────┼──┼──┼────┼───────┼──────┼──────┤│十一│98/11/26│鄭琬蓁第│買入│頎邦│500│⑴26.90×491張│⑴9583+9238│無││││一金帳戶││││=00000000│=18821│││││││││⑵27.05×9張│⑵346│││││││││=243450│││├──┤├────┼──┼──┼────┼───────┼──────┼──────┤│十二││秦淵博臺│買入│頎邦│600│⑴27.00×207張│⑴7964│無││││灣企銀帳││││=0000000││││││戶││││⑵27.10×246張│⑵9499│││││││││=0000000││││││││││⑶27.20×47張│⑶1821│││││││││=0000000││││││││││⑷26.90×70張│⑷2683│││││││││=0000000││││││││││⑸27.00×30張│⑸1154│││││││││=810000│││├──┼────┼────┼──┼──┼────┼───────┼──────┼──────┤│十三│98/11/27│鄭琬蓁第│買入│飛信│200│⑴11.90×100張│⑴1695│無││││一金帳戶││││=0000000││││││││││⑵11.85×100張│⑵1688│││││││││=0000000│││├──┤│├──┼──┼────┼───────┼──────┼──────┤│十四│││買入│頎邦│300│⑴25.85×50張│⑴1841│無││││││││=0000000││││││││││⑵25.90×21張│⑵775│││││││││=543900││││││││││⑶26.00×129張│⑶4779│││││││││=0000000││││││││││⑷26.00×100張│⑷3705│││││││││=0000000│││├──┤├────┼──┼──┼────┼───────┼──────┼──────┤│十五││秦淵博臺│買入│頎邦│300│⑴26.10×50張│⑴1859│無││││灣企銀帳││││=0000000││││││戶││││⑵26.30×150張│⑵3747+1873│││││││││=0000000│=5620│││││││││⑶26.05×26張│⑶965│││││││││=677300││││││││││⑷26.25×24張│⑷897│││││││││=630000││││││││││⑸26.20×50張│⑸1866│││││││││=0000000│││├──┼────┼────┼──┼──┼────┼───────┼──────┼──────┤│十六│98/11/30│鄭琬蓁臺│買入│飛信│200│12.10×200張│3448│無││││灣企銀帳││││=0000000│││├──┤│戶├──┼──┼────┼───────┼──────┼──────┤│十七│││買入│頎邦│80│27.00×80張│3078│無││││││││=0000000│││├──┤├────┼──┼──┼────┼───────┼──────┼──────┤│十八││鄭琬蓁第│買入│飛信│200│⑴12.00×150張│⑴855+1710│無││││一金帳戶││││=0000000│=2565│││││││││⑵11.95×50張│⑵851│││││││││=597500│││├──┤│├──┼──┼────┼───────┼──────┼──────┤│十九│││買入│頎邦│663│⑴26.60×210張│⑴7960│無││││││││=0000000││││││││││⑵26.70×190張│⑵7229│││││││││=0000000││││││││││⑶27.00×100張│⑶3847│││││││││=0000000││││││││││⑷26.80×121張│⑷4620│││││││││=0000000││││││││││⑸26.90×42張│⑸1609│││││││││=0000000│││├──┤├────┼──┼──┼────┼───────┼──────┼──────┤│二0││秦淵博臺│買入│頎邦│500│⑴26.80×100張│⑴3819│無││││灣企銀帳││││=0000000││││││戶││││⑵26.70×39張│⑵1483│││││││││=0000000││││││││││⑶26.90×61張│⑶2338│││││││││=0000000││││││││││⑷26.85×177張│⑷6772│││││││││=0000000││││││││││⑸26.90×71張│⑸2721│││││││││=0000000││││││││││⑹26.95×52張│⑹1996│││││││││=0000000│││├──┼────┼────┼──┼──┼────┼───────┼──────┼──────┤│二一│98/12/2│鄭琬蓁第│買入│頎邦│837│⑴28.00×237張│⑴9456│無││││一金帳戶││││=0000000││││││││││⑵28.20×322張│⑵10046+2893│││││││││=0000000│=12939│││││││││⑶28.30×178張│⑶7178│││││││││=0000000││││││││││⑷28.40×100張│⑷4047│││││││││=0000000│││├──┼────┼────┼──┼──┼────┼───────┼──────┼──────┤│二二││秦淵博臺│買入│頎邦│500│⑴28.10×175張│⑴6006+1001│無││││灣企銀帳││││=0000000│=7007│││││戶││││⑵28.20×325張│⑵13060│││││││││=0000000│││├──┼────┼────┼──┼──┼────┼───────┼──────┼──────┤│二三│98/12/3│秦淵博臺│買入│飛信│200│13.40×200張│3819│無││││灣企銀帳││││=0000000│││├──┤│戶├──┼──┼────┼───────┼──────┼──────┤│二四│││買入│頎邦│300│⑴27.90×100張│⑴3975│無││││││││=0000000││││││││││⑵27.80×100張│⑵3961│││││││││=0000000││││││││││⑶27.55×100張│⑶3925│││││││││=0000000│││├──┼────┼────┼──┼──┼────┼───────┼──────┼──────┤│二五│98/12/4│鄭琬蓁臺│買入│飛信│25│14.50×25張│516│無││││灣企銀帳││││=362500││││││戶│││││││├──┤├────┼──┼──┼────┼───────┼──────┼──────┤│二六││秦淵博臺│買入│飛信│800│⑴14.40×300張│⑴4104+2052│無││││灣企銀帳││││=0000000│=6156│││││戶││││⑵14.50×300張│⑵2066+4132│││││││││=0000000│=6198│││││││││⑶14.60×200張│⑶4161│││││││││=0000000│││├──┤│├──┼──┼────┼───────┼──────┼──────┤│二七│││買入│頎邦│200│⑴27.70×92張│⑴3631│無││││││││=0000000││││││││││⑵27.80×49張│⑵1941│││││││││=0000000││││││││││⑶27.95×59張│⑶2349│││││││││=0000000│││├──┼────┴────┴──┼──┴────┼───────┼──────┼──────┤│合計│買入部分:│飛信:2825張│合計買入價款:│手續費:│證交稅:│││編號一至六、編號八、編號│頎邦:5480張│000000000│262157│無│││十一至二七│├───────┴──────┴──────┤││││買入成本金額之計算式:│││││000000000+262157=000000000││├────────────┼───────┼───────┬──────┬──────┤││賣出部分:│飛信:600張│合計賣出價款:│手續費:│證交稅:│││編號七、九、十│頎邦:600張│00000000│32821│69101││││├───────┴──────┴──────┤││││賣出實得金額之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擬制賣出實得金額暨擬制買入成本金額之計算┌──┬────┬──┬──┬────┬─────────┬──────┬──────┐│編號│帳戶│擬制│公司│擬制交易│擬制每股單價(元)│是否收取擬制│是否收取擬制││││賣出│名稱│總數(張││手續費│證交稅││││或││〈仟股〉││(費率為0.00│(稅率為0.00││││買入││)││1425,元以下│3,元以下四││││││││四捨五入)│捨五入)│├──┼────┼──┼──┼────┼─────────┼──────┼──────┤│一│鄭明山第│賣出│飛信│100│13.725│是│是│││一金帳戶│││││││├──┼────┼──┼──┼────┼─────────┼──────┼──────┤│二│鄭明山第│賣出│飛信│200│13.725│是│是│││一金帳戶│││││││├──┼────┼──┼──┼────┼─────────┼──────┼──────┤│三│鄭琬蓁第│賣出│頎邦│200│27.25│是│是│││一金帳戶│││││││├──┼────┼──┼──┼────┼─────────┼──────┼──────┤│四│鄭明山第│賣出│飛信│300│13.725│是│是│││一金帳戶│││││││├──┼────┼──┼──┼────┼─────────┼──────┼──────┤│五│鄭琬蓁第│賣出│頎邦│200│27.25│是│是│││一金帳戶│││││││├──┼────┼──┼──┼────┼─────────┼──────┼──────┤│六│秦淵博臺│賣出│頎邦│300│27.25│是│是│││灣銀帳戶│││││││├──┼────┼──┼──┼────┼─────────┼──────┼──────┤│七│鄭明山第│買入│飛信│600│13.725│是│否│││一金帳戶│││││││├──┼────┼──┼──┼────┼─────────┼──────┼──────┤│八│鄭琬蓁第│賣出│飛信│600│13.725│是│是│││一金帳戶│││││││├──┼────┼──┼──┼────┼─────────┼──────┼──────┤│九│鄭琬蓁第│買入│頎邦│300│27.25│是│否│││一金帳戶│││││││├──┼────┼──┼──┼────┼─────────┼──────┼──────┤│十│秦淵博臺│買入│頎邦│300│27.25│是│否│││灣企銀帳│││││││││戶│││││││├──┼────┼──┼──┼────┼─────────┼──────┼──────┤│十一│鄭琬蓁第│賣出│頎邦│500│27.25│是│是│││一金帳戶│││││││├──┼────┼──┼──┼────┼─────────┼──────┼──────┤│十二│秦淵博臺│賣出│頎邦│600│27.25│是│是│││灣企銀帳│││││││││戶│││││││├──┼────┼──┼──┼────┼─────────┼──────┼──────┤│十三│鄭琬蓁第│賣出│飛信│200│13.725│是│是│├──┤一金帳戶├──┼──┼────┼─────────┼──────┼──────┤│十四││賣出│頎邦│300│27.25│是│是│├──┼────┼──┼──┼────┼─────────┼──────┼──────┤│十五│秦淵博臺│賣出│頎邦│300│27.25│是│是│││灣企銀帳│││││││││戶│││││││├──┼────┼──┼──┼────┼─────────┼──────┼──────┤│十六│鄭琬蓁臺│賣出│飛信│200│13.725│是│是│├──┤灣企銀帳├──┼──┼────┼─────────┼──────┼──────┤│十七│戶│賣出│頎邦│80│27.25│是│是│├──┼────┼──┼──┼────┼─────────┼──────┼──────┤│十八│鄭琬蓁第│賣出│飛信│200│13.725│是│是│├──┤一金帳戶├──┼──┼────┼─────────┼──────┼──────┤│十九││賣出│頎邦│663│27.25│是│是│├──┼────┼──┼──┼────┼─────────┼──────┼──────┤│二0│秦淵博臺│賣出│頎邦│500│27.25│是│是│││灣企銀帳│││││││││戶│││││││├──┼────┼──┼──┼────┼─────────┼──────┼──────┤│二一│鄭琬蓁第│賣出│頎邦│837│27.25│是│是│││一金帳戶│││││││├──┼────┼──┼──┼────┼─────────┼──────┼──────┤│二二│秦淵博臺│賣出│頎邦│500│27.25│是│是│││灣企銀帳│││││││││戶│││││││├──┼────┼──┼──┼────┼─────────┼──────┼──────┤│二三│秦淵博臺│賣出│飛信│200│13.725│是│是│├──┤灣企銀帳├──┼──┼────┼─────────┼──────┼──────┤│二四│戶│賣出│頎邦│300│27.25│是│是│├──┼────┼──┼──┼────┼─────────┼──────┼──────┤│二五│鄭琬蓁臺│賣出│飛信│25│13.725│是│是│││灣企銀帳│││││││││戶│││││││├──┼────┼──┼──┼────┼─────────┼──────┼──────┤│二六│秦淵博臺│賣出│飛信│800│13.725│是│是│├──┤灣企銀帳├──┼──┼────┼─────────┼──────┼──────┤│二七│戶│賣出│頎邦│200│27.25│是│是│├──┼────┴──┼──┴────┼─────────┼──────┼──────┤│合計│擬制賣出部分:│飛信:2825張│擬制賣出價款為:│擬制賣出手續│擬制賣出證交│││編號一至六、編│頎邦:5480張│(2825×13.725│費為:│稅為:│││號八、編號十一││×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二七││)+(5480×27.│0.001425=│0.003=│││││25×1000=14933│268047│564309│││││0000)=000000000││││││├─────────┴──────┴──────┤││││擬制賣出實得金額之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擬制買入部分:│飛信:600張│擬制買入價款為:│擬制買入手續│擬制買入證交│││編號七、九、十│頎邦:600張│(600×13.725×100│費為:│稅為:│││││0=0000000)+(60│00000000×│無│││││0×27.25×1000=│0.001425=││││││00000000)=245850│35034││││││00││││││├─────────┴──────┴──────┤││││擬制買入成本金額之計算式:│││││00000000+35034=00000000│└──┴───────┴───────┴───────────────────────┘
㈣、被告鄭明山之犯罪所得:①擬制賣出實得金額即上開000000000元-買入成本金額
即上開000000000元=0000000元②賣出實得金額即上開00000000元-擬制買入成本金額即
上開00000000元=負0000000元③兩者所得再行相加:0000000元+負0000000元=0000000
元附表二:被告張鳳齡實際支配使用之銀行或證券帳戶及知悉本件
重大消息後所為之交易情形
㈠、被告張鳳齡實際支配使用之銀行或證券帳戶┌────┬─────────┬────┬──────────────┐│戶名│證券經紀商名稱│帳號│備註│├────┼─────────┼────┼───────┬──────┤│張陳月梅│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53488│下稱張陳月梅第│第一金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一金帳戶│新竹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見││││││高雄市調查處││││││乙卷附件卷1││││││第139至140頁│├────┼─────────┼────┼───────┼──────┤│張慧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10351│下稱張慧齡臺企│臺灣中小企業│││北分公司證券經紀商││銀帳戶│銀行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見││││││高雄市調查處││││││乙卷附件卷1││││││第85至87頁│├────┼─────────┼────┼───────┼──────┤│張海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69696│下稱 張海芸臺 企│臺灣中小企業│││北分公司證券經紀商││銀帳戶│銀行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見││││││高雄市調查處││││││乙卷附件卷1││││││第111至112頁│└────┴─────────┴────┴───────┴──────┘
㈡、被告張鳳齡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後所為之交易情形┌──┬────┬────┬──┬──┬────┬───────┬──────┬──────┐│編號│日期│帳戶│買入│公司│當日交易│每股單價(元)│手續費(元)│證交稅(元)│││││或│名稱│總數(張│暨合計買入價款│││││││賣出││〈仟股〉│或賣出取得價款│││││││││)││││├──┼────┼────┼──┼──┼────┼───────┼──────┼──────┤│一│98/11/17│張陳月梅│賣出│頎邦│5│24.35×5張│173│365││││第一金帳││││=121750││││││戶│││││││├──┼────┼────┼──┼──┼────┼───────┼──────┼──────┤│二│98/11/19│張陳月梅│買入│飛信│30│11.60×30張│495│無││││第一金帳││││=348000││││││戶│││││││├──┤├────┼──┼──┼────┼───────┼──────┼──────┤│三││張慧齡臺│買入│飛信│20│11.70×20張│333│無││││灣企銀帳││││=234000││││││戶│││││││├──┼────┼────┼──┼──┼────┼───────┼──────┼──────┤│四│98/11/20│張陳月梅│買入│頎邦│50│25.65×50張│1827│無││││第一金帳││││=0000000││││││戶│││││││├──┤├────┼──┼──┼────┼───────┼──────┼──────┤│五││張慧齡臺│買入│飛信│30│11.90×30張│508│無││││灣企銀帳││││=357000││││││戶│││││││├──┼────┼────┼──┼──┼────┼───────┼──────┼──────┤│六│98/11/23│張陳月梅│買入│飛信│70│⑴11.90×52張│⑴881│無││││第一金帳││││=618800││││││戶││││⑵12.00×18張│⑵307│││││││││=216000│││├──┤├────┼──┼──┼────┼───────┼──────┼──────┤│七││張慧齡臺│買入│頎邦│50│⑴25.55×20張│⑴728│無││││灣企銀帳││││=511000││││││戶││││⑵26.10×30張│⑵1115│││││││││=783000│││├──┤│├──┼──┼────┼───────┼──────┼──────┤│八│││買入│飛信│100│⑴12.10×40張│⑴689│無││││││││=484000││││││││││⑵11.90×40張│⑵678│││││││││=476000││││││││││⑶11.85×20張│⑶337│││││││││=237000│││├──┤├────┼──┼──┼────┼───────┼──────┼──────┤│九││張海芸臺│買入│頎邦│51│⑴25.60×19張│⑴693│無││││灣企銀帳││││=486400││││││戶││││⑵25.65×32張│⑵584+365+21│││││││││=820800│9││││││││││=1168││├──┤│├──┼──┼────┼───────┼──────┼──────┤│十│││買入│飛信│107│12.00×107張│632+1128+68│無││││││││=0000000│=1828││├──┼────┼────┼──┼──┼────┼───────┼──────┼──────┤│十一│98/11/24│張慧齡臺│買入│頎邦│20│⑴26.50×10張│⑴377│無││││灣企銀帳││││=265000││││││戶││││⑵26.55×10張│⑵378│││││││││=265500│││├──┤├────┼──┼──┼────┼───────┼──────┼──────┤│十二││張海芸臺│買入│頎邦│49│⑴26.70×20張│⑴760│無││││灣企銀帳││││=534000││││││戶││││⑵26.75×29張│⑵1105│││││││││=775750│││├──┼────┼────┼──┼──┼────┼───────┼──────┼──────┤│十三│98/11/26│張陳月梅│買入│頎邦│26│⑴26.80×4張│⑴114+38│無││││第一金帳││││=107200│=152│││││戶││││⑵26.85×10張│⑵382│││││││││=268500││││││││││⑶26.90×12張│⑶268+191│││││││││=322800│=459││├──┤├────┼──┼──┼────┼───────┼──────┼──────┤│十四││張慧齡臺│買入│頎邦│50│27.10×50張│540+115+115+│無││││灣企銀帳││││=0000000│154+1004│││││戶│││││=1928││├──┼────┼────┼──┼──┼────┼───────┼──────┼──────┤│十五│98/11/27│張陳月梅│買入│飛信│225│⑴11.90×10張│⑴169│無││││第一金帳││││=119000││││││戶││││⑵11.95×50張│⑵510+340│││││││││=597500│=850│││││││││⑶11.85×155張│⑶506+337+33│││││││││=0000000│7+337+337+│││││││││⑷11.80×10張│337+337+84│││││││││=118000│=2612││││││││││⑷168││├──┼────┼────┼──┼──┼────┼───────┼──────┼──────┤│十六│98/11/30│張陳月梅│買入│頎邦│24│⑴26.80×4張│⑴152│無││││第一金帳││││=107200││││││戶││││⑵26.90×10張│⑵383│││││││││=269000││││││││││⑶26.95×10張│⑶384│││││││││=269500│││├──┤├────┼──┼──┼────┼───────┼──────┼──────┤│十七││張慧齡臺│買入│頎邦│170│⑴26.20×70張│⑴373+1120+3│無││││灣企銀帳││││=0000000│73+746│││││戶││││⑵26.80×22張│=2612│││││││││=589600│⑵840│││││││││⑶26.95×54張││││││││││=0000000│⑶1075+844+1│││││││││⑷27.00×24張│53│││││││││=648000│=2072││││││││││⑷923││├──┤├────┼──┼──┼────┼───────┼──────┼──────┤│十八││張海芸臺│買入│頎邦│50│26.20×50張│112+74+373+3│無││││灣企銀帳││││=0000000│73+373+560│││││戶│││││=1865││├──┼────┼────┼──┼──┼────┼───────┼──────┼──────┤│十九│98/12/2│張海芸臺│買入│飛信│270│⑴14.20×94張│⑴1011+890│無││││灣企銀帳││││=0000000│=1901│││││戶││││⑵14.10×56張│⑵1125│││││││││=789600││││││││││⑶13.70×30張│⑶585│││││││││=411000││││││││││⑷13.40×20張│⑷381│││││││││=268000││││││││││⑸13.45×50張│⑸958│││││││││=672500││││││││││⑹13.30×20張│⑹379│││││││││=266000│││├──┼────┼────┼──┼──┼────┼───────┼──────┼──────┤│二0│98/12/3│張陳月梅│買入│頎邦│15│⑴27.50×12張│⑴470│無││││第一金帳││││=330000││││││戶││││⑵27.60×3張│⑵117│││││││││=82800│││├──┤│├──┼──┼────┼───────┼──────┼──────┤│二一│││買入│飛信│104│⑴13.80×100張│⑴1966│無││││││││=0000000││││││││││⑵13.85×4張│⑵78│││││││││=55400│││├──┤├────┼──┼──┼────┼───────┼──────┼──────┤│二二││張慧齡臺│買入│飛信│100│13.60×100張│1938│無││││灣企銀帳││││=0000000││││││戶│││││││├──┼────┼────┼──┼──┼────┼───────┼──────┼──────┤│二三│98/12/4│張陳月梅│買入│頎邦│45│27.65×45張│1773│無││││第一金帳││││=0000000│││├──┤│戶├──┼──┼────┼───────┼──────┼──────┤│二四│││買入│飛信│254│⑴14.20×230張│⑴4654│無││││││││=0000000││││││││││⑵14.10×20張│⑵401│││││││││=282000││││││││││⑶14.05×4張│⑶80│││││││││=56200│││├──┤├────┼──┼──┼────┼───────┼──────┼──────┤│二五││張慧齡臺│買入│頎邦│10│27.70×10張│394│無││││灣企銀帳││││=277000│││├──┤│戶├──┼──┼────┼───────┼──────┼──────┤│二六│││買入│飛信│166│⑴14.10×51張│⑴1024│無││││││││=719100││││││││││⑵14.55×100張│⑵2073│││││││││=0000000││││││││││⑶14.50×15張│⑶309│││││││││=217500│││├──┤├────┼──┼──┼────┼───────┼──────┼──────┤│二七││張海芸臺│買入│頎邦│10│27.70×10張│394│無││││灣企銀帳││││=277000│││├──┤│戶├──┼──┼────┼───────┼──────┼──────┤│二八│││買入│飛信│40│14.20×40張│809│無││││││││=568000│││├──┼────┼────┼──┼──┼────┼───────┼──────┼──────┤│二九│98/12/7│張海芸臺│買入│飛信│34│14.65×34張│709│無││││灣企銀帳││││=498100││││││戶│││││││├──┼────┴────┴──┼──┴────┼───────┼──────┼──────┤│合計│買入部分:│飛信:1550張│合計買入價款:│手續費:│證交稅:│││編號二至二九│頎邦:620張│00000000│52676│無││││├───────┴──────┴──────┤││││買入成本金額之計算式:│││││00000000+52676=00000000││├────────────┼───────┼───────┬──────┬──────┤││賣出部分:│飛信:0張│合計賣出價款:│手續費:│證交稅:│││編號一│頎邦:5張│121750│173│365││││├───────┴──────┴──────┤││││賣出實得金額之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1212│└──┴────────────┴───────┴─────────────────────┘
㈢、擬制賣出實得金額暨擬制買入成本金額之計算┌──┬────┬──┬──┬────┬─────────┬──────┬──────┐│編號│帳戶│擬制│公司│擬制交易│擬制每股單價(元)│是否收取擬制│是否收取擬制││││賣出│名稱│總數(張││手續費│證交稅││││或││〈仟股〉││(費率為0.00│(稅率為0.00││││買入││)││1425,元以下│3,元以下四││││││││四捨五入)│捨五入)│├──┼────┼──┼──┼────┼─────────┼──────┼──────┤│一│張陳月梅│買入│頎邦│5│27.25│是│否│││第一金帳│││││││││戶│││││││├──┼────┼──┼──┼────┼─────────┼──────┼──────┤│二│張陳月梅│賣出│飛信│30│13.725│是│是│││第一金帳│││││││││戶│││││││├──┼────┼──┼──┼────┼─────────┼──────┼──────┤│三│張慧齡臺│賣出│飛信│20│13.725│是│是│││灣企銀帳│││││││││戶│││││││├──┼────┼──┼──┼────┼─────────┼──────┼──────┤│四│張陳月梅│賣出│頎邦│50│27.25│是│是│││第一金帳│││││││││戶│││││││├──┼────┼──┼──┼────┼─────────┼──────┼──────┤│五│張慧齡臺│賣出│飛信│30│13.725│是│是│││灣企銀帳│││││││││戶│││││││├──┼────┼──┼──┼────┼─────────┼──────┼──────┤│六│張陳月梅│賣出│飛信│70│13.725│是│是│││第一金帳│││││││││戶│││││││├──┼────┼──┼──┼────┼─────────┼──────┼──────┤│七│張慧齡臺│賣出│頎邦│50│27.25│是│是│├──┤灣企銀帳├──┼──┼────┼─────────┼──────┼──────┤│八│戶│賣出│飛信│100│13.725│是│是│├──┼────┼──┼──┼────┼─────────┼──────┼──────┤│九│張海芸臺│賣出│頎邦│51│27.25│是│是│├──┤灣企銀帳├──┼──┼────┼─────────┼──────┼──────┤│十│戶│賣出│飛信│107│13.725│是│是│├──┼────┼──┼──┼────┼─────────┼──────┼──────┤│十一│張慧齡臺│賣出│頎邦│20│27.25│是│是│││灣企銀帳│││││││││戶│││││││├──┼────┼──┼──┼────┼─────────┼──────┼──────┤│十二│張海芸臺│賣出│頎邦│49│27.25│是│是│││灣企銀帳│││││││││戶│││││││├──┼────┼──┼──┼────┼─────────┼──────┼──────┤│十三│張陳月梅│賣出│頎邦│26│27.25│是│是│││第一金帳│││││││││戶│││││││├──┼────┼──┼──┼────┼─────────┼──────┼──────┤│十四│張慧齡臺│賣出│頎邦│50│27.25│是│是│││灣企銀帳│││││││││戶│││││││├──┼────┼──┼──┼────┼─────────┼──────┼──────┤│十五│張陳月梅│賣出│飛信│225│13.725│是│是│││第一金帳│││││││││戶│││││││├──┼────┼──┼──┼────┼─────────┼──────┼──────┤│十六│張陳月梅│賣出│頎邦│24│27.25│是│是│││第一金帳│││││││││戶│││││││├──┼────┼──┼──┼────┼─────────┼──────┼──────┤│十七│張慧齡臺│賣出│頎邦│170│27.25│是│是│││灣企銀帳│││││││││戶│││││││├──┼────┼──┼──┼────┼─────────┼──────┼──────┤│十八│張海芸臺│賣出│頎邦│50│27.25│是│是│││灣企銀帳│││││││││戶│││││││├──┼────┼──┼──┼────┼─────────┼──────┼──────┤│十九│張海芸臺│賣出│飛信│270│13.725│是│是│││灣企銀帳│││││││││戶│││││││├──┼────┼──┼──┼────┼─────────┼──────┼──────┤│二0│張陳月梅│賣出│頎邦│15│27.25│是│是│├──┤第一金帳├──┼──┼────┼─────────┼──────┼──────┤│二一│戶│賣出│飛信│104│13.725│是│是│├──┼────┼──┼──┼────┼─────────┼──────┼──────┤│二二│張慧齡臺│賣出│飛信│100│13.725│是│是│││灣企銀帳│││││││││戶│││││││├──┼────┼──┼──┼────┼─────────┼──────┼──────┤│二三│張陳月梅│賣出│頎邦│45│27.25│是│是│├──┤第一金帳├──┼──┼────┼─────────┼──────┼──────┤│二四│戶│賣出│飛信│254│13.725│是│是│├──┼────┼──┼──┼────┼─────────┼──────┼──────┤│二五│張慧齡臺│賣出│頎邦│10│27.25│是│是│├──┤灣企銀帳├──┼──┼────┼─────────┼──────┼──────┤│二六│戶│賣出│飛信│166│13.725│是│是│├──┼────┼──┼──┼────┼─────────┼──────┼──────┤│二七│張海芸臺│賣出│頎邦│10│27.25│是│是│├──┤灣企銀帳├──┼──┼────┼─────────┼──────┼──────┤│二八│戶│賣出│飛信│40│13.725│是│是│├──┼────┼──┼──┼────┼─────────┼──────┼──────┤│二九│張海芸臺│賣出│飛信│34│13.725│是│是│││灣企銀帳│││││││││戶│││││││├──┼────┴──┼──┴────┼─────────┼──────┼──────┤│合計│擬制賣出部分:│飛信:1550張│擬制賣出價款為:│擬制賣出手續│擬制賣出證交│││編號二至二九│頎邦:620張│(1550×13.725│費為:│稅為:│││││×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20×27.25×│001425=5439│.003=114506│││││1000=00000000)=│0││││││00000000││││││├─────────┴──────┴──────┤││││擬制賣出實得金額之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擬制買入部分:│飛信:0張│擬制買入價款為:│擬制買入手續│擬制買入證交│││編號一│頎邦:5張│5×27.25×1000=│費為:│稅為:│││││136250│136250×0.│無││││││001425=194│││││├─────────┴──────┴──────┤││││擬制買入成本金額之計算式:│││││136250+194=136444│└──┴───────┴───────┴───────────────────────┘
㈣、被告張鳳齡之犯罪所得:①擬制賣出實得金額即上開00000000元-買入成本金額即
上開00000000元=950828元②賣出實得金額即上開121212元-擬制買入成本金額即上
開136444元=負15232元③兩者所得再行相加:950828元+負15232元=9355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