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范 郭秀梅
郭木河 被告 郭木清 訴訟代理人 郭振臺 被告 郭木貴
郭英華 郭漢基榮富郭秀春 鄭郭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郭鍾元 妹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郭木清、郭英華、郭漢基、 郭榮富張郭秀春 、鄭郭秀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被繼承人 郭鍾元妹 於民國95年4月2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因繼承人間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土地已於96年3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二)又兩造就被繼承人郭鍾元妹所遺之財產無法協議分割,兩造繼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為協議分割,爰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依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木清則以:
(一)被告張郭秀春自幼年即出養至台南縣,自始未曾返回探視被繼承人,縱使喪葬期間亦未曾奔喪祭悼,僅因戶籍資料缺漏出養登記,終究無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
(二)被繼承人喪葬事宜由被告郭木貴統籌,最終並未公佈收入及支出明細。
(三)兩造被繼承人於64年1月22日出售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與訴外人 林黃成聲 ,於78年6月10日出售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10、17-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古廷火 ,所得價款資助被告郭榮富購買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
(四)再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427、429號房屋2棟,一層樓部分原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現為被告郭木貴所有並使用中。
(五)綜上,有關兩造被繼承人郭鍾元妹遺產請求釐清後,按被繼承人生前各繼承人付出與利得之程度,予以酌增或酌減取得土地權利範圍。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木貴則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搜尋家中,發現兩造被繼承人於家中尚遺有現金19萬餘元,兄弟姊妹各分新臺幣1萬元、孫子、孫女各分3千元、曾孫1人2千元、肚子內的1位1千元手尾錢,最後5元則由被告保管。另兩造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係由 奠儀 支出,餘49,718元,加上手尾錢5元,留作日後撿骨費用。
(二)又兩造被繼承人以前住在被告郭榮富那邊,被繼承人拿一百萬元以被告郭榮富名義存放,兩造被繼承人過逝的時候,將被繼承人接回被告郭木貴家裡辦理喪葬事宜,後來在辦五七的時候,被告就叫親戚來吃飯,總共辦了12桌,我們親戚大家開會,被告當面問被告郭榮富兩造被繼承人還有沒有剩錢,被告郭榮富表示被繼承人有拿給他一百萬元存著,此部分金錢亦已分配完畢。
(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427、429號房屋2棟,是被繼承人用我們交付的金錢蓋的,在未蓋兩棟房子之前,被告郭木清已搬出去外面居住。增建部分,則係被告郭木貴自行出資興建。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郭漢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遺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
五、被告郭榮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之陳述略以: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已出售。當初購買前該房屋時,兩造被繼承人並未資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
六、被告郭英華、郭漢基、張郭秀春、鄭郭秀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訴外人郭鍾元妹生前與訴外人 郭金順 (52年6月15日歿)生育有原告郭木清、 范郭秀梅 、被告郭木清、郭木貴、郭英華、郭漢基、郭榮富、張郭秀春、鄭郭秀春,訴外人郭鍾元妹於95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郭鍾元妹繼承人,且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5-4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張郭秀春為兩造被繼承人所生育之長女,並無養父、母之記載,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頁)附卷可憑,參以兩造被繼承人前所遺留手尾錢19萬餘元,被告張郭秀春及其子女亦有分配以觀,有分配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
4頁)可憑,足見當時分該金錢時,兩造均認被告張郭秀春為繼承人之一,並無疑義,被告郭木貴主張被告張郭秀春自幼出養與他人,尚無可採。被告張郭秀春同為繼承人之一,應可認定。
(二)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固定有明文。
(三)被告郭木清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427、
429號房屋2棟,一層樓部分原為兩造被繼承人出資興建,現為被告郭木貴所有並使用中等語。然查:前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3層樓房屋,第1層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第2、3層均為加強磚造,前開房屋最初設籍納稅義務人即為被告郭木河、郭英華、郭榮富、郭漢基、郭木貴,持分各為1/5,另依稅籍資料顯示427號房屋於76年7月增建2、3樓共93.1平方公尺、97年7月增建1樓鋼鐵造部分共36平方公尺;429號房屋於76年7月增建2、3樓共
93.1平方公尺,86年7月增建1樓磚造部分共48平方公尺,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0年10月21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00041552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4-144頁)在卷可按。另依前開房屋稅及登記時間為76年間,被告郭木河、郭英華、郭榮富、郭漢基、郭木貴均已成年,被告郭木河辯稱被繼承人用渠等交付的金錢所建,故登記渠等名義,當時被告郭木清已搬離家中未同住,亦有被告郭木清戶籍謄本可憑(見同上卷第270-272頁)尚非無據。況被告郭木清就此部分,亦味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前開房屋價值不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郭木河、郭英華、郭榮富、郭漢基、郭木貴之應繼分中扣除,亦可認定。
(四)被告郭木清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於64年1月22日出售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與訴外人林黃成聲,於78年6月10日出售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10、17-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古廷火,所得價款資助被告郭榮富購買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並提出前開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為據,惟為被告郭榮富所否認,且到庭郭木貴亦於本院表示兄弟間購買房屋兩造被繼承人是否有資助,不清楚等語,而被告郭木清就前開主張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審認,被告郭木清主張被繼承人前此有資助被告郭榮富購買台北房屋,主張被告郭榮富就遺產分配應予酌減即將資助之金額予以歸扣,無從採信。
(五)又民間葬禮習俗,奠儀乃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等級,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核其性質,係親友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然非屬遺產。被告郭木清雖辯稱被繼承人喪葬事宜由被告郭木貴統籌,最終並未公佈收入及支出明細等語。茲不論被告郭木貴提出兩造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收取奠儀金額、支出金額及所餘金額之明細,業經原告及被告郭木清、郭木貴、郭英華、郭漢基、郭榮富、鄭郭秀春簽名同意在案,有該名細(見同上卷一第216-218頁)可按,所遺留現金49,718元現由被告郭木貴保管,預做日後被繼承人撿骨費用,前開奠儀金額縱被告郭木清仍有爭議,但奠儀仍非遺產,已如前述,自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自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兩造為訴外人郭鍾元妹之繼承人,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七)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即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八)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郭鍾元妹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均與他人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由兩造按各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
(九)另兩造被繼承人郭鍾元妹所遺現金,亦經兩造協議分割分配完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現金36,000元,係兩造現金分配完畢後辦理遺產申報時,因委託辦理之人要求隨意填載金額所填據等情,亦有被告郭木貴提出手尾錢分配明細、榮富新台幣壹佰萬元分配明細表在案,並經證人 郭政澄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263-264頁),是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現金36,000元,即不再予以分配,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為被繼承人郭鍾元妹繼承人,被繼承人郭鍾元妹所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繼分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明附表一:被繼承人郭鍾元妹之遺產明細┌──┬────────┬────┬───┬────────────────┐│編號│遺產所在地及種類│面積(平│權利│分割方法││││方公尺)│範圍││├──┼────────┼────┼───┼────────────────┤│1│新竹縣竹北市東興│273.98│1/10│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段1059地號土地│││有。│├──┼────────┼────┼───┼────────────────┤│2│新竹縣竹北市東興│351│1/10│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段1068地號土地│││有。│├──┼────────┼────┼───┼────────────────┤│3│新竹縣竹北市東興│153.59│1/10│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段1069地號土地│││有。│├──┼────────┼────┼───┼────────────────┤│4│新竹縣竹北市東興│400│21/25│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21/225比例分別│││段1083地號土地│││共有│├──┼────────┼────┼───┼────────────────┤│5│新竹縣竹北市東興│2,191.83│1/10│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段1085地號土地│││有。│├──┼────────┼────┼───┼────────────────┤│6│新竹縣竹北市東興│68.43│1/10│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段1096地號土地│││有。│├──┼────────┼────┼───┼────────────────┤│7│新竹縣竹北市東興│180.99│1/10│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段1103地號土地│││有。│├──┼────────┼────┼───┼────────────────┤│8│新竹縣竹北市東興│673.01│1/10│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段1279地號土地│││有。│├──┼────────┼────┼───┼────────────────┤│9│新竹縣竹北市東興│17│1/10│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段1283地號土地│││有。│├──┼────────┼────┼───┼────────────────┤│10│新竹縣竹北市東興│465.99│1/10│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段1300地號土地│││有。│├──┼────────┼────┼───┼────────────────┤│11│新竹縣竹北市東興│572.16│1/10│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段1301地號土地│││有。│├──┼────────┼────┼───┼────────────────┤│12│新竹縣竹北市東興│97│1/10│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段1311地號土地│││有。│└──┴────────┴────┴───┴────────────────┘附表二: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郭鍾元妹遺產應繼分列表┌─────┬─────┐│繼承人│應繼分│├─────┼─────┤│范郭秀梅│1/9│├─────┼─────┤│郭木河│1/96│├─────┼─────┤│郭木清│1/9│├─────┼─────┤│郭木貴│1/9│├─────┼─────┤│郭英華│1/9│├─────┼─────┤│郭漢基│1/9│├─────┼─────┤│郭榮富│1/9│├─────┼─────┤│張郭秀春│1/9│├─────┼─────┤│鄭郭秀春│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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