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47號、109年度偵字第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廷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為圖己利,恣意向人訛騙款項,其行為實可非議。並衡量其係假釋期間再行犯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在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詐得之款項均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47號109年度偵字第7903號被告 林彥廷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明知其並無急需借款之必要及還款之真意,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向 許秀津 謊稱:伊胞弟急診住院急需借款等語,致許秀津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林彥廷;二於109年3月23日上午6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前,向 顏士賢 謊稱:伊胞弟急診出車禍住院急需借款等語,致顏士賢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予林彥廷。
二、案經許秀津、顏士賢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秀津、顏士賢指訴,及證人 林志錦 證述相符,並有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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