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以智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以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緩刑3年,而於106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10月1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8月17日更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9年5月6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以智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係因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於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致與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惟原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再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等情,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內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下稱後案)相較,不僅二者犯罪型態不同,一為駕駛自小客車疏失肇事,另一則為併排或一前一後急駛方式在道路上車速行車或闖越紅燈,且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迥異,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似難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乙節,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再衡以受刑人後案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惟考其立法型態,尚非可與前案所犯過失傷害等量齊觀,且其所為後案行為雖非可取,然尚未造成他人損失,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自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不容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即遽行推認其前案過失傷害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