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於98年間、104年間及107年間經本院判處有罪,各處以拘役20日、10日及20日確定),素行非佳,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48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威剛32GB隨身碟1個及威剛64GB記憶卡(附轉接卡)1組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之威剛32GB隨身碟1個及威剛64GB記憶卡(附轉接卡)1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取之之紅牛能量飲2瓶,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紙可參,故本院認此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007號被告 蔡明宏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5日23時0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南新門市內,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之紅牛能量飲2瓶、威剛32GB隨身碟1個及威剛64GB記憶卡(附轉接卡)1組(總計價值新臺幣1,04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攜出超商外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清點貨架商品後發現有所短少,調閱監視器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威剛32GB隨身碟1個及威剛64GB記憶卡(附轉接卡)1組(業已發還店長 林文傑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傑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另有威剛32GB隨身碟1個及威剛64GB記憶卡(附轉接卡)1組扣案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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