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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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2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108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年紀甚輕,本件以前並無觸犯刑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但其不思以正當勞務獲取金錢,竟從事投機之非法賭博行為,拉攏友人參與,除彰顯其價值觀有所偏差外,更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及僥倖風氣之蔓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期間、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尚未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之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前述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訴訟法理,本院自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登入之「贏玖九」賭博網站(網址:http://ag.kwin99.net,下稱贏玖九網站),在該賭博網站取得發放帳號、密碼之權限後,再於107年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提供其在上開網站取得之帳號、密碼予賭客即少年林○(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林○再提供該帳號、密碼予賭客即少年楊○睿(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賭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贏玖九網站後,以被告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錄後,即得下注該網站上提供之各項運動賽事,若賭客簽中,則由網站經營者依網頁所示各賽事賠率計算之彩金予賭客,如未簽中,則下注之賭金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甲○○提供賭客1個帳號1週,可得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查中之自白。│號、密碼後,提供予少年林││││○鴻,以此獲利之事實。│├──┼───────────┼────────────┤│2│證人即少年林○鴻於警詢│證明被告有交付其上開賭博│││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其將││││該帳號、密碼又行交付予少││││年楊○睿之事實。│├──┼───────────┼────────────┤│3│證人即少年楊○睿於警詢│證明其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且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係透過少年林○鴻交付││││之事實。│├──┼───────────┼────────────┤│4│少年林○鴻與被告之網路│證明少年楊○睿以上開帳號│││對話截圖、少年楊○睿與│、密碼,在上開贏玖九網站│││少年林○鴻之網路對話截│賭博並遭被告追討賭金之事│││圖各1份。│實。│└──┴───────────┴────────────┘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簽賭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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