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借據1紙(偵卷第10頁)」,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李月娥於偵查中未坦白承認詐欺取財的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跟告訴人 翁建利 借錢替兒子 蔡亨 故辦婚禮、購買金飾,但因為兒子的阿公過世,所以沒辦成等語,然查:
㈠、被告既然沒有辦成婚禮,當然也不需要去購買金飾,卻沒有將借來的錢還給告訴人,而是將錢花在玩麻將、填補自己的開店虧損,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補簽立借據、本票給告訴人,顯係意在拖延,並無真摯還款之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兒子沒有訂婚,也沒有要我買金飾等語,可見被告僅是以兒子結婚當藉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又稱:(檢察官問:所以你向告訴人借錢,不是要幫兒子買金飾,是為了自己花用?)是,我沒有什麼東西給他抵押,我覺得我用上面的理由跟告訴人借,告訴人比較會借我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為了規避告訴人認真評核被告的債信來決定借錢與否,就以自己兒子結婚為藉口,讓告訴人為了應他人之急而借與金錢,被告的行為該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上開辯稱,本院認為無從採信。
二、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為49歲(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尚稱壯盛之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自己兒子結婚需要置辦婚禮、購買金飾,買完會馬上歸還金錢為藉口,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為了應被告之急借與20萬元,被告此開行為,顯見其對財產權未有一定之尊重,更使得人與人間的信任受到嚴重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再參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本院復審酌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萬3,100元,被告詐取的金額已經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8個月的所得,兼衡被告其他素行(有幫助詐欺前科紀錄;詳見偵卷第28頁的判決列印、本院卷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詐欺取財部分,其詐得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848號被告李月娥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翁建利佯稱「兒子娶媳婦,家中因置辦婚禮需要購買金飾,手邊現金不足,需借款20萬元,辦完婚禮馬上歸還」云云,致翁建利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0日,在翁建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付20萬元與李月娥。嗣李月娥未依約還款,且翁建利無法與李月娥取得聯繫,翁建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建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月娥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翁建利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本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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