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6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柏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鄭柏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以因店門未上鎖而擅自開啟店門,而後進入店內行竊財物,核其行為情狀,並未符合前述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應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公訴意旨既指摘被告趁店門未上鎖而自該店門入內行竊,又認為此舉成立此類加重竊盜罪一節,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附為說明。
四、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恣意竊取他人金錢,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律秩序等基本法治觀念,實有不該,且被告本件以前有屢次觸犯竊盜、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欠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得現金共計新臺幣9,000元,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盧佳宏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60號被告鄭柏昌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昌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凌晨4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小石鍋商店」店門疏未上鎖之際,開啟店門入內竊取收銀台抽屜內盧佳宏所有之鈔票共新臺幣(以下同)9,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盧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柏昌於警詢之自白│1.坦認於上揭時、地進入小││││石鍋商店行竊事實。││││2.坦承監視錄影攝得之行竊││││者是自己│├──┼───────────┼────────────┤│二│告訴人盧佳宏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照片6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9日
檢察官賴建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