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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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36號原告 傅宥睿 (原名: 傅宣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1日13時5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5公里路段時,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斯時執行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蒐證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8年5月2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採證照片顯示安全帶之方向與位置,都說明有繫安全帶之事實,只因照相者之角度及前座乘客坐姿未正而導致有所誤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由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明顯有繫安全帶,而前座乘客並未如同駕駛人明顯繫有安全帶,蓋同一採證照片中之解析度應為一致;雖一黑影由前座乘客右手臂往左下延伸,惟將其位置、大小與駕駛人所繫之安全帶或舉發單位提供之模擬畫面比對,顯不相符;又該黑影延伸至乘客前方置物櫃上而未被置物櫃遮蔽,故該黑影應僅係他物之陰影,非安全帶之影像,是以原告所言洵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明細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第89頁)及警員採證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於前揭時、地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由右上臂往左下方雖有一條深色陰影,但其寬度明顯小於駕駛人所繫安全帶,而其起始點及下斜之角度亦明顯與駕駛人所繫安全帶有異,此由警方所提供於同車型之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之模擬畫面(見本院卷第85頁)加以比對而更見其情;再者,該前座乘客身上之長條形陰影係往左下延伸至其前方儀表板上方,此亦與繫上安全帶而其影像不可能出現在儀表板上方之客觀情事不符。據此,則原告所指前揭前座乘客身上之長條形陰影即係安全帶一節自無足採,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