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燕
林春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39簽單壹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參張均沒收之。
林春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李品暄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之記載更正為「同案被告李品暄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另補充「李品暄及王雅燕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又被告王雅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王雅燕為國中畢業、林春財為小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被告王雅燕無業、被告林春財從事保全業,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539簽單1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3張,為被告王雅燕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王雅燕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本案為警移送李品暄涉嫌於同日16時47分許以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王雅燕,以新臺幣160元下注簽賭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李品暄及王雅燕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且據李品暄(以涉嫌人身分接受詢問,見偵卷第12頁)及被告王雅燕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檢察事務官以李品暄未隨案解送至檢察署及警詢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而未將李品暄列為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顯係誤會,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36號被告王雅燕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春財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燕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臺灣今彩539,約定賭客每簽1注,支付新臺幣(下同)80元,欲簽賭之賭客直接至指定地點向王雅燕下注簽賭。簽賭方式為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則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3,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押注賭金則歸王雅燕所有。林春財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以上開賭博方式,向王雅燕下注簽賭,與其對賭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雅燕所有之539簽單1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3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燕、林春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品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539簽單1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3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雅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雅燕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之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王雅燕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539簽單1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3張,均係被告王雅燕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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