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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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瑞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之「張育瑞與另名男子旋持警棍或徒手毆打 程建雲 」,應更正、補充為「張育瑞與另名男子則持鐵條或徒手毆打程建雲腿部」。
二、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警棍」,應更正為「鐵條」,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之「持棍」,則應更正為「持鐵條」。
貳、被告張育瑞前因故意犯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4月確定,各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其於前述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共同傷害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程建雲素不相識,僅因友人「 阿凱 」邀約
,即持鐵條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或健康之基本法治觀念,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經濟條件為小康、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條1支,並未扣案,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563號被告張育瑞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瑞因綽號「阿凱」之人向其表示與他人有感情糾紛,遂與「阿凱」及另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1地下停車場等候程建雲,見程建雲與 周曉榮 一同出現,即推由1人壓制周曉榮,張育瑞與另名男子旋持警棍或徒手毆打程建雲,致程建雲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建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瑞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警棍毆打│││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致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程建雲、│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證人周曉榮於警詢之供│棍毆打之事實。│││述││├───┼──────────┼───────────────┤│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右│││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8│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年5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9││││張││├───┼──────────┼───────────────┤│4│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棍毆打告│││片17張、監視器錄影光│訴人之事實。│││碟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查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法律效果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且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阿凱」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