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啟源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下午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因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經員警 陳昱志 (起訴書誤載為 李昱志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攔查而交付自稱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明結晶物1包,惟其明知陳昱志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陳昱志以無線電請求支援時,搶取已交付陳昱志手中上開結晶物,而與陳昱志發生拉扯推擠,並致該包結晶物外包裝破裂而無法採集;嗣再經陳昱志發現李啟源身上藏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品2包後,李啟源竟將該2包物品塞進嘴內,並因此咬住陳昱志之手指長達2分鐘,縱經一旁其他員警不斷催促鬆口仍不放開,而致陳昱志受有右手中指指甲脫落併0.5公分撕裂傷與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陳昱志為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6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源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64-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67頁)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毒品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11、37頁、偵卷第53-58頁)可稽。且案發經過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69-91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被告於員警陳昱志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徒手與陳昱志拉扯推擠,繼而以嘴咬傷陳昱志右手手指等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曾自87年間起犯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強盜、槍
砲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最近1次執行,係於107年7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8年5月8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陳昱志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以暴力行
為相向,其行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已造成相當之危害,而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女友同住,業工地領班,月入約新臺幣4至
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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