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全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全授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全授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恐另案緩刑遭撤銷,竟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企圖脫免刑責,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88號被告葉全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全授因另案為員警於民國109年4月15日6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將葉全授帶回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葉全授明知採尿後之檢體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因有無封緘而有不同,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8時43分許,在麻豆分局內,趁員警不注意之際,取走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葉全授之尿液檢體2瓶(檢體編號:109E036),並藏放於其外套右側口袋內離去,隨即將之丟棄於路旁,以此方式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因警員 林裕鎮 察覺上開尿液檢體2瓶遺失,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係葉全授取走,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全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雖一度辯以:警察沒有叫伊封緘,所以伊才把尿液檢體一起帶走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當時2瓶尿液尚未封緘,加上伊當時有一件竊盜案件被法院判緩刑,伊深怕本案而使伊的緩刑被撤銷,所以伊才趁機將尿液檢體藏入上衣口袋中帶走等語,足認被告亦知悉該尿液檢體係攸關其有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豈有可能僅因尚未封緘而得讓當事人隨意攜帶離去,況被告於偵查中也稱:警察叫伊把自己的尿液保管好等語,縱認員警有囑託被告保管好尿液,然參之被告卻將尿液攜帶離去,並隨意棄置於路邊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亦難認被告有盡「保管」之責。綜上諸情,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全授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