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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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0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網狀內襯之西瓜皮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徒手竊取丙○○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上方之安全帽1頂」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丙○○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上方之黑色網狀內襯西瓜皮安全帽1頂」及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108年6月27日13時之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檔案1份」應補充更正為「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其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1個月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仍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27505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黑色網狀內襯西瓜皮安全帽1頂,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且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05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27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徒手竊取丙○○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上方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其安全帽失竊情形。│││詢及偵查時之證述││├──┼───────────┼────────────┤│3│108年6月27日13時之新北│證明被告拿取上街安全帽之│││市新莊區中正路新雅巷15│經過情形。│││號前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檔案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謝奇孟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3135 號(108.11.2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簡 字第 1099 號判決(108.12.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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