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張陳寶蓮
被 告 WAGIYAH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13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佐,原告為我國人民,故本件
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雖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年即100年
5月26日施行,然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後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債之關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故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再者,一國法
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
法院地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
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院規定。又
被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
後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所載其居留地為原告
住所地,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1000634752號函
,被告自100年3月2日即曠職失去聯繫,則被告最後居所
設原告住所地,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
者,依行為地法,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係於原告住所地從事看護工作期間向原告借款
,自以本件借款之行為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2月25日聘僱印
尼籍外國人即被告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嗣將聘僱期間展延自
100年2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5日止。被告於任職期間之
10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萬元,並以印尼文書立
借條1紙,又被告向原告借得3萬元後不久,即自100年3
月2日起連續曠職,失去聯繫,爰依借款關係起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
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
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
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被告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之護照影本、勞動契約(監護工)、
被告書立之借條為證,又該借條係由被告以印尼文親自書寫
,業經送請翻譯「我本人WAGIYAH 琪雅 在2011.02.22向僱主
借支﹩30,000+﹩350,因家裡有急事,我的婆婆生病」,
另其下方原告並以中文註明「2/22向雇主借30000元,已寄
回去,350元手續費」,上開借條既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支
30,000元,並記有350元手續費等詞,依其文義應可推知原
告已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交
付款項予被告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