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39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汪啓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汪啓宇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
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
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及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合計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
帳務管理費七百元;另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
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
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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