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3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婉真
周政甫
被 告 朱緯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確有信用卡欠款未為清償,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等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