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85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李品穎
被 告 何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78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18日上
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
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一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
案,合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7年12月30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請求分期攤還云云,然未經原
告同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