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許紫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77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4,555元,及其中47,217元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
按月繳付當期未繳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之2.5%
,但逾期手續費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嗣違約金之部
分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認
為利息太高,伊目前沒有工作,想與原告協商,伊只是最後
幾期沒繳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
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參照)。查本
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最高為年息19.89%,並未超過法定利
率之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容由兩造本於意思自治
決定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於事後反悔認前揭約定利率過高
,是被告辯稱約定之利息過高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