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8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林子傑
被 告 羅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48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
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間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3,390元,及其中41,598元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另161,792元
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
元。嗣於102年10月7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3,390元,及其中41,598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另150,000元自94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法商佳信銀行審核
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
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
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欠41,598元帳款未付。
(二)被告於93年5月28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約定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支月付金時,需
繳交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帳週
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惟被告於借款後至
94年12月5日止,尚餘161,792元(其中本金150,000元)
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
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清償原
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契約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
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暨小額信貸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