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6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陳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76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並加收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727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並加收逾期手續費200元,
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8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