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9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98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18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訂立刷金融卡契
約,並領用金融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往來
業務異動申請書影本、i刷金融卡約定條款影本、金融卡消
費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