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鄭克霖
許家禎 (原名: 鄭許錦賢 )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40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零壹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克霖偕同被告許家禎為連帶借款人,於民
國92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尚積
欠354,0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9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