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
付年息19.97%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102年6月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48,806元(含消費款45,105元、已到期之利息
3,701元),而其中本金45,105元應自102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雖經催討,被告
仍拒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